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字第6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字第615號上訴人 黃馨慧 訴訟代理人 張家聲 律師被上訴人 黃榮三
黃馨賢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 律師複代理人 謝宗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與訴外人 吳菊香 (已於民國105年4
月13日死亡)為伊養父母,被上訴人乙○○為伊養弟。伊於90年12月21日開設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國泰 帳戶)後,交付吳菊香作為買賣股票使用,存摺及印章亦交由吳菊香保管,吳菊香並於104年2月2日以轉帳存入系爭國泰帳戶方式,贈與伊200萬元(下稱系爭200萬元)。詎被上訴人明知上情,竟自104年5月13日起至105年10月17日陸續共同盜領系爭國泰帳戶存款,至餘款僅餘19元,致伊受有199萬9,981元(2,000,000-19=1,999,981)之損害。退言之,甲○○無法律上原因,利用不知情之乙○○提領系爭國泰帳戶存款而受有利益,並致伊受有損害,應將所受利益返還予伊。
再退步言,倘乙○○提領系爭國泰帳戶存款後未交付甲○○,則乙○○因此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亦應將所受利益返還予伊。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甲○○、乙○○連帶給付199萬9,981元,並加計自105年10月17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一備位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甲○○給付199萬9,981元,並加計自105年10月17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二備位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乙○○給付199萬9,981元,並加計自105年10月17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甲○○、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99萬9,981元,及自105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第一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甲○○應給付上訴人199萬9,981元,及自105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第二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乙○○應給付上訴人199萬9,981元,及自105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甲○○、乙○○則以:系爭國泰帳戶為甲○○買賣股票所使用,帳戶內之資金均為甲○○所有,乙○○則僅協助甲○○辦理存提款事宜。
上訴人始終未能舉證證明伊與吳菊香就系爭200萬元有贈與契約存在,是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主張伊與甲○○、乙○○分別為養父女、養姊弟關係,且伊所有之系爭國泰帳戶,於104年2月2日轉帳存入系爭200萬元。
吳菊香過世後,甲○○於105年9月2日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更正及補報吳菊香遺產時,將原列贈與伊220萬元更正為200萬元,並經國稅局核定吳菊香生前於104年2月2日贈與伊系爭200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系爭國泰帳戶交易明細、甲○○函在卷可稽【見107年度士調字第639號(下稱639號卷)第27、36至43、48頁】,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吳菊香以轉帳存入系爭國泰帳戶方式贈與伊系爭200
萬元後,被上訴人竟擅自提領系爭國泰帳戶內存款,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99萬9,981元,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上訴人開設系爭國泰帳戶後,即將系爭國泰帳戶存摺及印章
交付吳菊香一事,業據上訴人自承在卷【見107年度訴字第1916號卷(下稱1916號卷)㈠第15頁】。參以,系爭國泰帳戶內之存款,資金大部分均非來自上訴人,業據上訴人陳稱:除了開戶款1萬100元、86年退稅款1,111元、結清上訴人彰化銀行城東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彰銀帳戶)結餘款10萬3,652元、出售旺宏股票所得價金為伊所有外,其餘存款為吳菊香所存入及股票股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被上訴人雖否認前開開戶款、退稅款、系爭彰銀帳戶結餘款、出售旺宏股票價金為上訴人所有,然不爭執其他存入系爭國泰帳戶之款項均非上訴人所有(見本院卷第162至163頁),足徵系爭國泰帳戶自始即非由上訴人自行使用、管理、收益甚明。再者,上訴人復自承系爭200萬元並非伊所有並存入系爭國泰帳戶等語歷歷,則上訴人主張系爭200萬元經吳菊香贈與後,成為伊所有之財產一節,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㈢上訴人以甲○○向臺北國稅局申報吳菊香遺產時,申報吳菊香
曾於生前贈與伊系爭200萬元為由,主張伊與吳菊香有贈與契約存在云云,固提出前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甲○○函為憑。然查,證人即經甲○○委任處理吳菊香遺產申報之地政士 鄭魁星 於偵查中證稱:伊受甲○○委託處理吳菊香之遺產申報,伊有跟甲○○說兩年內的動產、不動產的相關移轉資料都要列為申報的對象,且要檢附相關證據,依照甲○○提供的資料,確實有撥款一筆200萬元至上訴人戶頭,伊就告訴甲○○這筆屬於贈與,要列入贈與申報。因申報時筆誤為220萬元,再更正為200萬元等語明確(見1916號卷㈠第303至304頁),並有臺北國稅局105年度遺產稅繳款書、遺產稅案件申報委任書附卷足憑(見1916號卷㈠第138至139頁),堪認上開記載僅係甲○○基於吳菊香之繼承人身分申報遺產稅時,依鄭魁星之建議,將吳菊香與上訴人間之財產移動列為吳菊香之遺產,並以贈與為由加以申報,並經臺北國稅局據以核課吳菊香遺產稅。又遺產稅之核課,屬行政稅賦,自不能以該等遺產稅申報時之記載,逕為推論吳菊香生前與上訴人間就系爭200萬元有贈與契約存在。㈣上訴人主張吳菊香曾於78年2月15日、同年3月20日因分別購
買台泥股票2張、1張,而各贈與35萬元、35萬元至系爭彰銀帳戶,事後並交付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買進賣出報告書予伊收執,可見吳菊香有贈與伊財產之意,業據提出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買進賣出報告書為憑(見1916號卷㈠第54至56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前開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至多僅可證明吳菊香曾於78年2月15日、同年3月20日各贈與35萬元予上訴人,用以購買台泥股票,尚難執此推論系爭200萬元亦為吳菊香所贈。況前揭台泥股票業已於87年1月3日前出售,此可觀上訴人元大寶來證券南京分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客戶餘額查詢資料表即明(見1916號卷㈠第267至26
9、322頁)。倘如上訴人主張吳菊香以伊名義購買之股票即為贈與伊之財產,吳菊香事後豈有將台泥股票再為售出之理?足認上訴人前開主張,並非可採。
㈤上訴人復主張吳菊香以系爭國泰帳戶購買股票後,將股票贈
與伊云云,並提出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厚生股份有限公司之股利發放通知書、寶來證券98年11月份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旺宏股利憑單、中鋼股利憑單、國票金股利憑單、霖宏股利憑單、東鋼股利憑單、新產股利憑單、厚生股利憑單為證(見1916號卷㈠第171至174頁,本院卷第73至111頁)。然前開對帳單及通知書僅為系爭國泰帳戶自90年12月21日開立後迄吳菊香於105年4月13日過世前股票買賣交易結果之一部,且上訴人取得之可能原因多端,非無可能係吳菊香與上訴人討論理財投資策略時交付上訴人,抑或是因上訴人申報綜合所得稅所需而交付,自難僅以上訴人持有前開對帳單、通知書及股利憑單,即遽謂吳菊香有贈與全部股票予上訴人之意,更遑論吳菊香與上訴人間有贈與系爭200萬元之法律關係存在。
㈥上訴人又主張吳菊香於99年間發現罹病後,陸續於101年、10
3年、104年間分別贈與甲○○、乙○○不動產,及贈與甲○○現金,且系爭國泰帳戶交易情形大多數為存款存入,鮮少提領,縱有提領,亦多為支付股票股款,而購入之股票,多數均長期持有,少有賣出,可見伊受分配贈與系爭國泰帳戶內之股票及款項云云,並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前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系爭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元大寶來證券南京分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為憑(見639號卷第13至27、36至43頁,1916號卷㈠第267至269)。然關於財產之處分及股票之操作方式,涉及財務規劃考量之眾多可能因素,吳菊香縱有贈與甲○○、乙○○不動產及現金,亦難依此推論系爭國泰帳戶內之股票及款項,即分配予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前開主張乃屬伊個人臆測之詞,尚不足作為上訴人與吳菊香間就系爭200萬元有贈與契約存在之證明。㈦上訴人另於本院主張吳菊香於104年2月20日曾親口告知在系
爭國泰帳戶為伊存入系爭200萬元,及於104年3月初,曾交代上訴人將系爭國泰帳戶存摺、印章取回,顯見伊與吳菊香間有贈與法律關係存在云云(見本院卷第376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外,上訴人於起訴時僅陳稱:吳菊香罹病後,關於現金部分,由吳菊香贈與甲○○570萬元,而伊則受分配吳菊香生前代伊投資購買之股票,及存放系爭國泰帳戶內之現金。伊在另案終止收養關係事件審理中,於105年10月27日向國泰世華銀行調閱對帳單核對後,始發現系爭國泰帳戶股票遭甲○○售出,所得股款及帳戶內原有之存款遭乙○○提領,至僅餘19元。伊日前向臺北國稅局調閱吳菊香遺產稅申報資料時,始發現前開甲○○函之新證據(見639號卷第6至7頁),而無隻字片語提及上揭主張,亦難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至上訴人聲請傳喚伊配偶 蘇至仁 為證云云,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㈧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伊與吳菊香間有系爭200萬元贈與契約
存在,則被上訴人提領系爭國泰帳戶存款之行為,難認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是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99萬9,981元,洵屬乏據,不應准許。另第一備位、第二備位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分別請求甲○○、乙○○返還不當得利予上訴人,亦無從准許。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
條之規定,以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199萬9,981元,及自105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以第一備位之訴,請求甲○○給付伊199萬9,981元,及自105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二備位之訴,請求乙○○給付伊199萬9,981元,及自105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賴劍毅
法官洪純莉法官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書記官郭姝妤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