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訴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911號上訴人臺灣 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辰緯選任辯護人許哲嘉律師選任辯護人 黃聖友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280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2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丁○○明知提供金融帳戶及代為申請租用非信用卡收付款服務予詐欺集團使用,將淪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5年2月25日以後之同年2、3月間某日,在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之儷寶美容護膚店(下稱儷寶公司)內,向林○○(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含密碼)、印章、身分證影本,並指示林○○在「藍新科技非信用卡收付款機制服務租用合約書」(下稱第三方支付契約)上簽名,再於時隔2、3天後,在儷寶公司內,將林○○之身分證影本、第三方支付契約交付予自稱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新公司)業務員之「阿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以林○○之名義,向藍新公司申請租用非信用卡收付款服務,同時將林○○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存簿交由「阿家」影印影本留存後,取回存簿正本,以及授權由「阿家」在第三方支付契約上填寫簽名欄以外之指定帳戶所屬銀行、帳號、林○○之身分證字號、聯絡電話及地址等資料,將林○○上揭合庫銀行帳戶設定為該非信用卡收付款服務之指定撥款入帳帳戶。嗣後,又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將林○○上揭合庫銀行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含密碼)、印章及所代為申請之租用非信用卡收付款服務交予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乙○○、己○○、戊○○、少年任○○(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癸○○(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等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以網路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至虛擬帳號之方式(附表編號1至3);或在統一超商ibon機輸入詐欺集團提供之交易序號後列印繳費單並至櫃臺繳費之方式(附表編號4、5),轉帳及繳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藍新公司分別於同年5月26日(網路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依約定於週四撥款,且每筆扣12元交易手續費,此次共5筆【除附表編號1至3三筆外,另有不詳之兩筆金額,分別係5000元及6000元】,共扣60元之交易手續費及30元之撥款費用)撥款5萬8910元至林○○上揭合庫銀行帳戶內;於同年5月27日(超商ibon機櫃臺繳費之方式依約定於週五撥款,且每筆扣35元交易手續費,此次共2筆【附表編號4、5】,共扣70元之交易手續費及30元之撥款費用)撥款1萬1900元至林○○上揭合庫銀行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則於105年5月27日前往址設臺中市○○路○段○○○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3萬元、1萬元得手。嗣經乙○○、己○○、戊○○、任○○、癸○○等人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經警獲報後循線追查,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己○○、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任○○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沒有意見,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均有證據能力。
②本案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向證人林○○借用合庫銀行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含密碼)、印章、身分證影本,並指示證人林○○在第三方支付契約上簽名,及以證人林○○之名義,向藍新公司申請租用非信用卡收付款服務,同時將證人林○○上揭合庫銀行帳戶設定為該非信用卡收付款服務之指定撥款入帳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於原審辯稱:伊向林○○借用其上揭合庫銀行帳戶,係為了自己在網路上販賣網路遊戲「老子有錢」之寶物時作匯款之用,伊並未將證人林○○之存簿、金融卡(含密碼)、印章及申請之租用非信用卡收付款服務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云云。辯護人於本院爲其辯稱:邇來確有不法份子,藉機向一般民眾騙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是有關幫助詐欺犯罪成立之有無,自不得逕以被告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或帳號資料有無告知他人知悉,甚或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以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或告知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且因目前治安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方式,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不易,而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亦時有所聞,因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既因有上開受詐騙或輾轉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則就提供帳戶資料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過度逸脫無罪推定之原則。依據被告105年11月1日之訊問筆錄第2頁:「(問:你在這二個網頁上有無留帳號供他人匯款使用?)答:有,fb的帳號是我自己的,是彰化市的郵局帳戶。0000交易網是跟林○○借的合作金庫帳戶」、第3頁:「(問:你有無把林○○合庫的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交給別人使用?)答:都沒有」、「(問:林○○合庫金融卡或其他資料有無遺失?)答:有,找不到」、107年4月18日之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法官問:林○○借你這帳戶及提款卡?)答:對。密碼我也知道。密碼現在忘記了,因為那時候寫在紙上一起給我。就放在提款卡的卡套裡面。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起給我,都放在一起。」可知,被告並無將合庫銀行帳戶交付予他人,而系爭合庫銀行帳戶確實於被告105年5月10日離職時,發生遺失之情事,且既然系爭帳戶遺失時,密碼紙已包含在系爭帳戶之卡套內,原判決認定係由被告主動告知詐騙集團成員系爭帳戶密碼,而未衡酌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對於被告所言之事實充耳不聞,自有認事用法之違誤。況被告並未於藍新科技之合約書上簽有任何文字,且依卷內資料顯示,被告亦僅僅係經手證人林○○及第三人即藍新科技業務『阿家』間之合約書轉交行為,根本未有證據可證明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故意,原判決未傳喚藍新科技之業務釐清事證,即率爾認定評價被告具備一般詐欺犯罪之幫助故意,有違反論理法則及調查證據未完備之違誤。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2、3月間某日,在儷寶公司內,向證人林○○
借用其上揭合庫銀行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含密碼)、印章、身分證影本乙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245號卷【下稱彰化地檢偵卷】第11頁、第71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16頁反面、第228頁正反面、原審卷二第14頁、第89頁反面),核與證人林○○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原審卷二第9頁反面至第10頁、第128頁反面、第130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而被告於同一時間、地點指示證人林○○在第三方支付契約上簽名,以及以證人林○○之名義,向藍新公司申請租用非信用卡收付款服務,並將證人林○○上揭合庫銀行帳戶設定為該非信用卡收付款服務之指定撥款入帳帳戶等事實,亦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原審卷二第138頁正反面、第157頁反面、第158頁反面),
且經證人林○○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原審卷二第136頁反面至第137頁反面),並有藍新金流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31日藍流字第1070531001號函及檢附合約書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246頁至第249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證人林○○上揭合庫銀行帳戶之存簿、
金融卡(含密碼)、印章及所申辦之第三方支付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乙○○、己○○、戊○○、少年任○○、癸○○等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以網路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至虛擬帳號之方式(附表編號1至3);或在統一超商ibon機輸入詐欺集團提供之交易序號後列印繳費單並至櫃臺繳費之方式(附表編號4、5),轉帳及繳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藍新公司分別於同年5月26日(網路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依約定於週四撥款,且每筆扣12元交易手續費,此次共5筆【除附表編號1至3三筆外,另有不詳之兩筆金額,分別係5000元及6000元】,共扣60元之交易手續費及30元之撥款費用)撥款5萬8910元至林○○上揭合庫銀行帳戶內;於同年5月27日(超商ibon機櫃臺繳費之方式依約定於週五撥款,且每筆扣35元交易手續費,此次共2筆【附表編號4、5】,共扣70元之交易手續費及30元之撥款費用)撥款1萬1900元至林○○上揭合庫銀行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則於105年5月27日前往址設臺中市○○路○段○○○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3萬元、1萬元得手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己○○於警詢時、戊○○於警詢時、任○○於警詢及偵查中、癸○○於警詢時、戈○○(即癸○○之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彰化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245號卷【下稱彰化地檢偵卷】第26頁正反面、第39頁至第40頁、第53頁至第54頁、宜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401號卷【下稱宜蘭地檢偵卷】第3頁正反面、第25頁正反面、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307號卷【下稱基隆地檢偵卷】第3頁正反面、第45頁),並有社群軟體FACEBOOK網路列印資料(含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內容)、虛擬帳號之網路列印服務費繳費單、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臺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支付)106年2月17日台支字第1060217004號函回覆之超商繳款證明對應之臺灣電子支付所屬簽約商店(即上揭合庫帳戶)及電子郵件(臺灣支付回覆虛擬帳號對應之實體帳戶係林○○上揭合庫銀行帳戶)、轉帳資料、林○○上揭合庫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害人任○○郵政存簿交易明細、臺灣支付簡單付款總表-對帳單、第一商業銀行臺幣款交易證明單附卷可稽(彰化地檢偵卷第28頁至第38頁、第42頁至第52頁、第56頁至第58頁、第78頁、宜蘭地檢偵卷第4頁至第13頁、第35頁、基隆地檢偵卷第6頁至第15頁、第39頁至第40頁、原審卷一第103頁至第107頁、第158頁至第170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觀證人林○○上揭合庫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自105年2
月25日開戶以來,直到105年5月7日始有第1筆交易紀錄即存款1000元,旋於同日以金融卡將帳戶內之全數款項即上開1000元存款及開戶時存入之1000元總計2000元提領完畢,至105年5月26日、105年5月27日分別透過第三方支付之方式撥款進入5萬8910元(包含本案被害人乙○○、己○○、戊○○所匯之款項)、1萬1900元(本案被害人任○○、癸○○所繳之款項),嗣於105年5月27日連續3次以金融卡分別提領3萬元、3萬元、1萬元,餘額僅剩810元。細繹證人林○○上揭合庫銀行帳戶之上開使用情形,105年5月7日先存入少量金額再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提款地點與同年5月27日提款地點均在臺中市○○路○段○○○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之自動櫃員機),目的即在於測試帳戶是否能正常使用,而被告於偵查中曾自承:提款卡密碼並沒有寫在提款卡或存摺上,不知道詐騙集團何以會知道提款卡的密碼跟網銀帳號、密碼等語(彰化地檢偵卷第72頁),被告嗣後於原審中改稱:因爲那時候寫在紙上一起給我,就放在提款卡的卡套裡面,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起給我,都放在一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8頁),與上開偵查中所述不符,嗣後所辯尚難憑採,是若非被告主動告知密碼,則詐騙集團成員如何能得知該帳戶提款卡密碼?又何以知悉該帳戶申設者有與藍新科技簽訂非信用卡收付款機制服務租用合約並以該帳戶爲撥款之入帳帳戶?況詐騙集團成員若非取得確定可掌握之帳戶,則何以於5月7日測試後,5月16日才實施詐騙,5月26日已有5萬8910元撥入該帳戶,卻於5月27日才去提款?參以證人林○○上揭合庫銀行帳戶設定有網路銀行服務(彰化地檢偵卷第77頁、原審卷一第103頁),若非對帳戶來源有把握,詐騙集團成員豈不擔心帳戶內金額隨時遭轉走或因所有人或持有人報警而遭凍結列為警示帳戶?此均與一般詐欺集團於測試帳戶係可使用之狀態後立即供詐騙被害人使用,以及有詐騙款項進入帳戶後立即遭提領一空顯不相同。再參以證人林○○於審理時多次證稱: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已從被告處取回等語(原審卷二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第129頁),倘若該帳戶係遺失、遭竊、遭騙而成為詐欺集團使用,被告又如何能將該帳戶交還予證人林○○持有,況被告既稱遺失,卻未報警申辦,亦與常情相悖。由上開分析可知,該帳戶之全數交易均與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之事前準備、詐欺集團實際使用有關,並無被告作網路拍賣匯款使用之任何跡象,是被告辯稱:伊借用林○○上揭合庫銀行帳戶,係為了自己在網路上販賣網路遊戲寶物時作匯款之用,伊並未將之提供予詐欺集團云云,尚難採信。再者,依藍新公司106年11月8日藍流字第20171108001號函之說明,第三方支付契約之聯絡電話係0000-000000號,然該契約內所留之證人林○○聯絡電話卻係0000-000000號,2者並不同,倘若被告申請之租用非信用卡收付款服務係為了供自己使用,則被告何以不留下自己之聯絡電話? 佐以 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問:留的是0000-000000號,是何人的電話?)我不知道。(問:你留那支電話給藍新公司?)我自己的電話忘記了,但不是該支電話。……(問:申辦完第三方支付簽完合約書之後接下來的步驟?)業務跟我說要跟他拿機子,要使用電腦,但是後來我沒有用,所以沒有跟他拿。(問:你對於後續的操作都不清楚?)是。(問:既然對於後續的操作都不清楚為何要去申辦?)業務說要用再收錢,後來我就沒有用。(問:後續使用根本不需要用到機子,哪個部分為何需要機子?)不知道。(問:你簽的這份第三方支付合約書的內容接下來要如何處理,你清楚嗎?)都是印象中的。(問:這個合約所約定扣款的金額要如何計算,你是否知道?)忘記了等語(原審卷二第158頁反面、第160頁)。可見被告於申請租用非信用卡收付款服務時即留他人之聯絡電話,對於非信用卡收付款服務後續如何操作全然不知,堪認被告借用證人林○○上揭合庫銀行帳戶並以之為指定撥款入帳帳戶申辦租用非信用卡收付款服務,自始至終即有計畫提供詐欺集團使用,益徵被告上開原審所辯,顯屬事後圖脫之詞,殊非可採。辯護人上開所辯被告於原審曾供稱:密碼…因為那時候寫在紙上一起給我,就放在提款卡的卡套裡面,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起給我,都放在一起,未交付他人使用,後來遺失了等語,然被告原審此部分所陳與偵查中所述不符,如遺失又如何能將該帳戶交還證人林○○,又何以未報警申辦等,均與常情不符,亦難憑採。另自上開被告借用帳戶,申辦第三方支付(簽署日期105年4月21日,見原審卷一第246頁),迄詐欺集團於同年5月7日測試後方使用,並無不合理之處,辯護人辯稱借用與詐欺集團使用時間差距甚久有疑問,亦無理由。㈣再被告名下自106年2月回溯5年內開戶之金融帳戶多達7個,
有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已結案結果查詢作業資料在卷可考(彰化地檢偵卷第87頁至第88頁),進一步函查上開各帳戶之開戶日期,其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開戶日期為89年10月23日)、玉山商業銀行(開戶日期為104年12月7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開戶日期為104年7月31日)、台中商業銀行(開戶日期為105年2月23日)、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開戶日期為85年9月11日)等5個金融帳戶開戶日期均早於林○○上揭合庫銀行帳戶開戶日期105年2月25日與被告借用日期即105年2月25日以後之105年2、3月間某日,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台中商業銀行臺幣交易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附卷可按(原審卷一第44頁、第59頁、第71頁、第77頁、第112頁),若被告從事網路拍賣有匯款需求,衡情其應無向證人林○○借用帳戶之必要,亦顯見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辯稱:當時係因簿子不見,伊始向林○○借用帳戶云云(原審卷一第216頁反面),復於原審審理時辯稱:那時只有郵局帳戶,但伊母親在使用云云(原審卷二第89頁反面)不僅相互牴觸,亦與事實、常理有違。
㈤被告於警詢時辯稱:伊向林○○借用其上揭合庫銀行帳戶,
係作網路拍賣匯款使用,伊自105年2月農曆過年後至同年4月初從事網路拍賣,係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以自己的帳號「毛兒」販賣壘球球具及衣服,以及在0000寶物交易網販賣「全民打棒球」的帳號等語(彰化地檢偵卷第11頁);於偵查中辯稱:伊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以自己的帳號「金毛」轉賣壘球、棒球的球具,匯款係使用伊自己的郵局帳戶,而在0000寶物交易網的匯款係使用林○○上揭合庫銀行帳戶,曾有買家將交易的金額匯到林○○上揭合庫銀行帳戶,匯了幾千元不等,買家匯的款項都是幾千元,買家一匯到林○○上揭合庫銀行帳戶,伊就會馬上提領出來等語(彰化地檢偵卷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反面);繼之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伊向林○○借用其上揭合庫銀行帳戶,係作網拍的匯款使用等語(原審卷一第228頁);卻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向林○○借用其上揭合庫銀行帳戶之原因係伊那時候有在作「全民打棒球」、「老子有錢」的遊戲寶物交易,但借了沒多久,伊上班時間改變,就沒有時間去弄那個,所以根本沒使用過等語(本院卷二第89頁反面)。綜合上開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以及證人林○○上揭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就借用該帳戶之目的,究竟係為作社群軟體FACEBOOK及0000寶物交易網之網路拍賣匯款使用?抑或僅作0000寶物交易網之網路拍賣匯款使用?以及實際上是否有作網路拍賣匯款使用並曾有買家匯款等情,所述前後不一,且與客觀事證明顯不符,益見其虛偽不實陳述之情。
㈥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辯稱:伊沒去申辦第三方支付,不
知林○○有無去申辦等語(原審卷一第228頁正反面);繼之於107年8月7日原審審理中陳稱:伊沒有請林○○去幫伊申請第三方支付的帳號,伊不使用第三方支付等語(原審卷二第90頁反面);直到於108年2月14日原審審理時,經證人林○○證稱係被告指示其在第三方支付契約上簽名後,被告始坦承此節(原審卷二第138頁),足認初始被告對於其指示證人林○○在第三方支付契約上簽名乙事刻意隱瞞,見證人林○○證述明確,方改變其供詞,倘被告係將第三方支付用在販賣網路遊戲寶物匯款之正當用途,何須隱瞞上情?另證人即丙○○於本院證述:藍新科技非信用卡收付款機制服務租用合約,只要有客人打電話要申請,公司統一就會直接把合約寄給客人,然後客人自己寄回來,上面有他的身份證影本、存摺等資料,公司就會提供這個服務給客人,是否有冒名申請公司不會知道,我不認識叫阿家的業務員等語(見本院108年7月4日審理筆錄),可見申辦非信用卡收付款機制服務租用合約並無必要經過第三人,被告亦始終未能提供阿家之姓名住址供傳訊,亦足徵被告就犯案過程避重就輕之情。
㈦至證人林○○就其申辦上揭合庫銀行帳戶之目的,於原審審
理時先證稱:「(問:你在105年8月9日警詢筆錄說,你大概網拍做了2個月,是否如此?)差不多。其實也不是完全做到,本來這個帳戶要做匯款用,但是賣的都是彰化朋友面交比較多,所以到後來都沒有用。」,復證稱:(問:你說你想要做網拍,你要如何做網拍?)就是拍照或直播po上網。(問:做網拍需要申請哪些東西?)網址及網路匯款的那種東西吧。(問:什麼樣的網址?)比如YAHOO網站,要有網站給人家點選進去看東西。(問:要跟誰申請?)YAHOO網站,應該也是要打電話去,看誰有認識問一下。(問:你有做了哪些網拍的準備?)可能就是照片而已。(問:什麼照片?)飾品的照片。當初要賣的那些飾品照片。(問:你決定要在哪個網站賣?)YAHOO吧。(問:有無申請了?)還沒。(問:知道怎麼申請嗎?)不知道。(問:你連網拍如何申請拍賣的帳號都不知道,也沒有去了解,為什麼急著跑去開戶?)本來想說很簡單。太心急了。」(原審卷二第9頁反面、第13頁正反面),與其警訊中所稱:伊申辦上揭合庫銀行帳戶係作網路拍賣接受貨款使用,伊之前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賣過衣服及飾品,經營約2個月等語(彰化地檢偵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不符;就是否將上揭合庫銀行帳戶出借予被告乙節,於原審先後均證述有借被告,與其偵查中供述:存簿、印章、金融卡都在伊家裡由伊保管中,沒有交給別人過,沒有人拿伊的上開物品去領錢,伊亦未將金融卡密碼交給別人等語(基隆地檢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不合;另就何人申辦第三方支付乙節,於原審107年6月12日審理時證稱:係伊以上揭合庫銀行帳戶為指定帳戶申辦第三方支付,所有的手續均係伊自己去辦的(原審卷二第10頁正反面、第19頁),與其警訊所述:伊從事網路買賣均係當面現金交易或直接匯入伊上揭合庫銀行帳戶內,沒有申請過或使用第三方支付平臺等語(彰化地檢偵卷第14頁)及查偵查中所稱:合庫銀行帳戶係伊交給藍新公司作為第三方支付使用等語(基隆地檢偵卷第32頁)均不符,迄原審108年2月14日審理時始勉強改稱:「(問:【提示原審卷一第247頁藍新科技非信用卡收付款機制服務租用合約書】這份合約書是否被告叫你去申辦的?)好像有吧!(問:是就是,不是就不是,這麼清楚的東西你為何不敢講,被告在場你有辦法自由陳述嗎?)不是。(問:為何這麼清楚的東西,不能回答,等一下問承辦人員就知道了?)(沉思許久)(問:這麼簡單的問題,是就是,不是就不是,所以怎麼樣?)是吧!(問:被告在什麼時間、地點為何要叫你簽這份第三方支付的合約?)時間、地點忘記了。(問:是否4月21日簽約當天?)日期忘記了。(問:為何要簽這份第三方支付的合約?他如何跟你說?)好像是要匯款之類的,遊戲可以匯款之類,可以賣。(問:賣什麼東西?)我也不知道賣什麼東西。(問:是否可以賣什麼東西,可以讓人家匯款?)類似可以賣虛擬寶物,就可以請人家直接匯錢進來。(問:所以丁○○有跟你一起去簽約,還是他拿合約讓你簽而已?)我們沒有一起去。(問:所以去藍新科技簽約還是你1個人簽?)我沒有去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問:你到底如何簽的?)丁○○拿紙給我簽,我不知道是否是這份合約,應該是第三方支付這個吧!」(原審卷二第136頁反面至第137頁反面),綜合證人林○○上開證述,就其申辦上揭合庫銀行帳戶之目的、是否將上揭合庫銀行帳戶出借予被告、何人申辦第三方支付等節,前後證述均有出入,且證述過程吞吞吐吐、多所顧慮,倘被告借用證人林○○申辦之上揭合庫銀行帳戶、並辦理非信用卡收付款機制服務租用合約,係用在網路拍賣之正當用途,衡情證人林○○應不會有上開故為虛詞迴護被告之表現。
㈧綜合上開各節,足認被告向證人林○○借用上揭合庫銀行帳
戶之存簿、金融卡(含密碼)、印章、身分證影本,並指示證人林○○在第三方支付契約上簽名,再以證人林○○之名義,向藍新公司申請租用非信用卡收付款服務,同時將證人林○○上揭合庫銀行帳戶設定為該非信用卡收付款服務之指定撥款入帳帳戶,顯係自始即有計畫提供帳戶及代為申請租用非信用卡收付款服務予詐欺集團使用,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行為甚明。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原審所辯及辯護人
所辯,均係脫卸之詞,咸不足採,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交付證人林○○上揭合庫銀行帳戶及代為申請租用非信用卡收付款服務予詐欺集團使用,雖便利該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及代為申請租用非信用卡收付款服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究竟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施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者間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提供上開物件之行為,僅係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交付證人林○○所有之上揭合庫銀行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含密碼)、印章及代為申請租用非信用卡收付款服務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間,主觀上係基於1個犯意,且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又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部分,均應構成犯罪,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而言。而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的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指示證人林○○在第三方支付契約上簽名,再以證人林○○之名義,向藍新公司申請租用非信用卡收付款服務,同時將證人林○○上揭合庫銀行帳戶設定為該非信用卡收付款服務之指定撥款入帳帳戶後,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等行為,雖未記載起訴書內,惟被告就上開所為之各行為係包括之一行為已如上述,是就被告上揭未記載於起訴書之犯罪行為,本院自得為審判,附此敘明。
㈤被告以交付證人林添○所有之上揭合庫銀行帳戶之存簿、金
融卡(含密碼)、印章及代為申請租用非信用卡收付款服務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乙○○、己○○、戊○○、任○○、癸○○等人施用詐術,係以一個幫助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㈥再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且其應負之
責任,以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有所認識為必要;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認識之範圍時,則就該超過部分,其事前既不知情而無犯意,自不負幫助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452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按基於幫助犯之共犯從屬性,如幫助犯係於該他人實行犯罪行為過程中始予以助力者,僅在其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內,就該他人所應負之責任程度負其責任,其超越原幫助故意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未可概令幫助犯負責(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645號刑事判決參照)。由此觀之,幫助犯雖因「共犯從屬性」緣故,須依附於其所幫助之正犯而不具獨立性,以致幫助犯之成立與否,端賴於正犯著手實行犯罪之情形為斷,惟幫助犯主觀上認知其所幫助之罪名,未必與正犯最終實行之犯罪結果相當,亦有可能正犯所實現之犯罪構成要件,已然逾越幫助犯可得認識之範圍,而形成共犯責任之過剩。此於共同正犯之間尚有因部分實行正犯所為逾越犯罪謀議,致使無從預見該名正犯過剩行為之其餘共同正犯,僅就犯罪謀議範圍所及之罪名共負其責;而幫助犯之可責性及犯罪參與程度均低於共同正犯,一旦發生正犯自行逸脫原本犯罪計畫而非幫助犯得以預見之特殊情形,如謂受限於共犯從屬性理論而強令幫助犯一律依正犯所犯罪名論處,恐與自己責任原則有悖,亦有違反罪責原則之疑慮,自非所宜。本案被告僅係提供上開帳戶及申請租用非信用卡收付款服務予詐欺集團,對於詐欺集團究竟由幾人組成、以何方式行騙,則非其所能預見,且詐欺集團1人分飾多角,亦屬常情,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向被告收取帳戶及非信用卡收付款服務之人、向被害人等人實施詐術及提領詐騙款項之人均為不同之多人,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自難期待被告對於其所幫助正犯之參與人數多寡有所預見。而現行刑法既已增列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構成要件,並提高違反者之刑罰效果,則無論係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等犯罪參與型態,均應對於該等加重構成要件之前提事實有所認識,始能依據上開刑罰規定加重其刑責,檢察官亦應就犯罪參與人之主觀犯意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惟觀諸卷附證據資料,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提供帳戶之際,即已預見該帳戶日後將作為3人以上或透過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為詐欺犯行等情有所舉證,且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僅認被告係預見該帳戶可能淪為他人詐欺犯罪之工具,至於其預見範圍是否包括「3人以上」及「以網際網路,而對公眾散布」等加重構成要件,未見公訴意旨有何論述。準此以言,被告上開所為,僅能依其主觀認識所及範圍,亦即該帳戶可能在日後遭人用以從事詐騙,據以評價其具備一般詐欺犯罪之幫助故意,而非與其所幫助之正犯同受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論處,較屬妥適,併予敘明。
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加重
處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查被害人任○○係00年00月生、被害人癸○○係00年0月生,於被詐騙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所為,係交付帳戶、代為申請租用非信用卡收付款服務供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之工具,而為詐騙行為提供助力,但被告並非直接對少年任○○、癸○○行騙之人,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提供帳戶、代為申請租用非信用卡收付款服務予詐欺集團使用時,主觀上業已知悉或可得知悉詐騙集團嗣後施詐之對象為少年,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法理,就被害人任○○、癸○○遭詐騙部分,尚不得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論以幫助成年人故意少年犯詐欺取財罪。
㈧被告犯行僅屬從犯之參與程度,其犯罪情節不及實際為詐欺
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正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㈨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僅係普
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詐欺集團利用該帳戶詐得之金額僅60,000元,原審科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與被告於106年1月間幫 周瑋迪 將帳戶轉賣詐欺集團幫助詐欺取財所處之刑顯然較重,與被告於105年11月間加入詐欺集團充當車手共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所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相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此部分量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檢察官以被告有其他帳戶可使用,是爲了提供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或自己要從事犯罪行爲,才向林○○借用帳戶,被告顯然係詐騙集團成員,在詐騙集團擔任收簿手之角色,甚至擔任收簿手兼車手之角色,才有辦法在證人林○○的帳戶遭警示而無法使用後,把本應被詐騙集團丟棄、銷燬的帳戶存摺、提款卡,從詐騙集團手中取回交還林○○,被告係共同正犯非幫助犯,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爲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原審論以一般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亦有未洽等爲由上訴,然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爲或與實施詐欺取財之正犯間有犯意聯絡,所爲之行爲僅係幫助犯,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對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或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罪有預見、認識,僅係一般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如上述,檢察官起訴書亦同此認定,而僅從自詐欺集團取回交付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並未能認定係詐欺集團之收簿手或車手,檢察官就上訴意旨所指並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佐證,亦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如上未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其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提供他人金融帳戶及代為申請租用非信用卡收付款服務給詐欺集團使用,不僅助長詐欺集團任為財產犯罪之風氣,紊亂社會經濟正常交易秩序,且危害金融安全,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其等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嚴重妨礙檢警追查幕後詐欺集團之犯罪,也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罪,對於自身責任均避重就輕,從未表示知過認錯,未見真心反省悔過,於原審經通緝始到案,於本院則始終未到案,犯後態度不佳,復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財產損害,自 陳大 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經營夾娃娃機,未婚,父、母親分居,與父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沒有很好,暨衡酌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犯罪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提供之上揭金融帳戶資料,均非被告所有之物,無證據證明係證人林○○無正當理由提供,且帳戶存摺部分,遭通報警示後,無法再供正常交易與流通使用,金融卡、印章部分,所屬帳戶既遭警示銷戶,亦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上開帳戶、金融卡、印章均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沒收。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提供金融帳戶取得相應之任何對價,亦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併予敘明。
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提起上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趙春碧法官康應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施用之詐術│被騙匯款金額││││(民國)││(新臺幣)│││││││├──┼───┼────┼──────────┼──────┤│1│己○○│105年5│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1萬8000元││││月16日3│,以帳號「王○兒」虛│││││時37分│偽刊登販賣「BTS防彈│││││許│少年團」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適己○○見││││││此訊息,遂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依詐欺集│││││0團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虛擬帳號,再由藍││││││新公司撥款至林○○上││││││揭合庫銀行帳戶內。││├──┼───┼────┼──────────┼──────┤│2│戊○○│105年5│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1萬8000元││││月16日4│,以帳號「王○兒」虛│││││時23分│偽刊登販賣「BTS防彈│││││許│少年團」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適戊○○見││││││此訊息,遂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依詐欺集││││││團指示,以自動櫃員機││││││轉帳至虛擬帳號,再由││││││藍新公司撥款至林○○││││││上揭合庫銀行帳戶內。││├──┼───┼────┼──────────┼──────┤│3│乙○○│105年5月│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1萬2000元││││16日4時│,以帳號「王○兒」虛│││││36分許│偽刊登販賣「BTS防彈││││││少年團」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適乙○○見││││││此訊息,遂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依詐欺集││││││團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虛擬帳號,再由藍││││││新公司撥款至林○○上││││││揭合庫銀行帳戶內。││├──┼───┼────┼──────────┼──────┤│4│任○○│105年5月│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6000元(藍新││││16日6時│,以帳號「王○兒」虛│公司嗣於105││││51分許│偽刊登販賣「BTS防彈│年5月26日以│││││少年團」演唱會門票之│無摺存款之方│││││不實訊息,適甲○○見│式將款項存入│││││此訊息,遂陷於錯誤,│任○○郵局帳│││││下標購買,並依詐欺集│戶)│││││團指示,在統一超商││││││ibon機輸入詐欺集團提││││││供之交易序號,列印繳││││││費單並至櫃臺繳費,再││││││由藍新公司撥款至林○││││││○上揭合庫銀行帳戶內││││││。││├──┼───┼────┼──────────┼──────┤│5│癸○○│105年5│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6000元││││月16日6│,以帳號「王○兒」虛│││││時53分│偽刊登販賣「BTS防彈│││││許│少年團」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適癸○○見││││││此訊息,遂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依詐欺集││││││團指示,在統一超商││││││ibon機輸入詐欺集團提││││││供之交易序號,列印繳││││││費單並至櫃臺繳費,再││││││由藍新公司撥款至林○││││││○上揭合庫銀行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