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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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訴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68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車忠達選任辯護人洪政國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吳明桓 選任辯護人 洪柏鑫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147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0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①共同犯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②又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③又共同犯普通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①②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扣案戊○○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三星牌手機壹隻(IMEI:000000000000000號),均沒收。
戊○○未扣案子彈肆顆、彈匣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①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②又共同犯普通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戊○○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為求防身之用,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6年7月初某日,在位於臺中市大肚山某處往梧棲方向之不詳路名旁,以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男子購買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更換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殺傷力之子彈9顆(下合稱系爭手槍、子彈),而在完成交易後,將系爭手槍及子彈攜回其位於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一樓左邊套房之抽屜內藏放而執持占有之,並曾拿去海邊試射2發,確定槍枝子彈功能良好。
二、緣戊○○與丁○○為國小舊識,丙○○則為林○○(林○○所涉殺人未遂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之前夫。戊○○因為擔任汽車銷售員,因而認識林○○,戊○○雖已有妻小,仍與林○○交往。林○○與丙○○106年9月5日離婚後仍與丙○○同居,戊○○不滿林○○仍遭丙○○施暴毆打及精神凌虐,竟意圖殺害丙○○,乃與丁○○為下列行為:
㈠戊○○於106年9月底某日,在其前述租屋處,與丁○○商議
,共謀由戊○○提供系爭手槍、子彈,並支付30萬元予丁○○為代價,推由丁○○於戊○○與林○○出國期間(即106年10月8、9日出發去澳門,至同年月11日返回臺中),由丁○○持系爭手槍及子彈伺機槍殺丙○○,以製造戊○○與林○○不在場證明。兩人共同殺害丙○○之犯意聯絡既已確定,戊○○乃先於106年9月底某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丁○○前往丙○○位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勘察地形,使丁○○了解丙○○居住處所及其活動習性,戊○○並將丙○○之照片以通訊軟體臉書傳輸予丁○○知悉。戊○○與丁○○還一起去通宵飛牛牧場附近山上試射二顆子彈,確定手槍子彈功能良好。並於106年10月4日中秋節過後,在其前開處所交付10萬元予丁○○,而預備殺害丙○○。嗣戊○○於106年10月9日出國前,並將租處處鑰匙、系爭車輛鑰匙交給丁○○,告知丁○○自行進入該住處拿取系爭手槍、子彈作為槍殺丙○○之用。丁○○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為殺害丙○○,基於與戊○○共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聯絡,曾經前往戊○○租處拿取上開手槍及子彈,而占有系爭手槍及子彈。並曾前往丙○○住處外埋伏準備行兇,但遇到路上有警車巡邏,又無適當時機,丁○○遲遲未能著手,而將系爭手槍及子彈又放回原處㈡戊○○嗣於同年月11日15時許返國後,丁○○駕駛系爭車輛
去臺中機場接戊○○。戊○○獲悉上情後,2人遂接續上開殺人犯意,商議106年10月12日晚上再度對丙○○開槍。並為避免丁○○駕駛系爭車輛行兇後遭警方循線查獲,乃另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戊○○先於106年10月12日19至21時許之間,駕駛系爭車輛,獨自前往位於苗栗縣苑裡鎮之建國停車場內,以不詳方式接續竊得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0面(下稱系爭車牌)後,將系爭車牌藏放在該停車場最右側之樹下草叢內。嗣戊○○再於12日21時、22時許,回到自己租處,並承前述殺人之犯意聯絡,由戊○○交付7萬元現金及系爭手槍、子彈(共5顆子彈,均有殺傷力)予丁○○供丁○○作為殺害丙○○之工具,當場對丁○○表示:「能讓丙○○多嚴重,就多嚴重」等語;丁○○接續上開共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聯絡,自戊○○手中收受上開手槍及子彈,而執持占有系爭手槍及子彈。丁○○又駕駛戊○○所提供之系爭車輛,前往建國停車場,戊○○所藏放前述車牌之地點取得系爭車牌後,前往鯉魚潭偏僻的路上暫停,將之懸掛在系爭車輛上,完成後即於該日22:41以前,駕駛系爭車輛前往丙○○住處附近等候,於23時09分許,果然看到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回來,丙○○停車入庫,推開車門下車時,丁○○人在系爭車輛駕駛座上,伸出手槍瞄準丙○○身體左側射擊1次,槍殺丙○○,子彈打中丙○○左側上臂,致使丙○○受有「左側上臂開放性傷口、左側肱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彈頭卡住其胸腔氣管後方」等傷害,幸未致死,而殺害丙○○未遂。
三、丁○○開槍後,隨即駕駛系爭車輛自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向北,經由通霄交流道下來平面道路,往馬家莊方向行駛,在「苗栗縣通霄鎮內湖里25鄰(內湖幹25左2電線桿)」道路旁,將系爭手槍之彈匣取出後,將系爭手槍本體、彈匣、車牌分別棄置在路旁草叢後,停車並將車牌換回AUE-0328,於
23:27上網訂購翌日(13日)清晨往香港機票後,旋駕駛系爭車輛往北行駛,並經由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出境。
四、嗣因丙○○之子江○宸(未滿18歲,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與林○○聽到槍聲,發現丙○○遭人槍擊後,林○○
23:10許即報警並將丙○○送往大甲光田醫院急救,經警獲報後前往現場採證,並扣得已擊發之制式彈殼1枚。復經警調閱監視攝錄畫面後,江○宸發現是戊○○平常所駕駛的同款車型,警方立即追蹤AUE-0328小客車下落,發現AUE-0328小客車一路往北直奔機場,遂緊急通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協助偵辦,並於翌日(即13日)凌晨5時40分許,在該機場第一航廈B6出境候機室內拘獲丁○○,並在停車場扣得系爭車輛,再循線於同日6時30分許,將戊○○拘提到案,並經丁○○偕同警方於上午8時40分前往苗栗縣通霄鎮內湖里25鄰系爭手槍之丟棄地點扣得系爭手槍1支、已丟棄之0000-PC車牌(但未尋獲彈匣及子彈)。
五、案經丙○○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暨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查下列引用之證據若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言詞或書面陳述者,固屬傳聞證據(包含共同被告警偵訊中未具結之陳述,對其他共犯而言屬於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參見本院卷第166-171頁),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諭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參見本院卷第461-468頁),僅爭執共犯就竊盜部分所言不實,爭執證明力。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答辯:㈠被告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承認持有槍彈、殺人未遂部
分,但否認竊盜(見本院卷第471頁)。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原審判決所認定與事實不符。我只是想要教訓一下被害人丙○○,只要傷害他,沒有想要殺他。因為林○○遭丙○○暴力相向,案發當時林○○與我是好朋友關係,不是我的外遇,當時我尚未離婚,且我已經有兩個小孩。事發前後我太太已經知道我與林○○的關係,所以就與我離婚,然後我就與林○○結婚。我當時買槍也是要自保,因為丙○○也有到我公司去開槍。出國前我沒有直接交槍給丁○○,我只是交給他住處的鑰匙,槍就放在該屋內。一開始丁○○只說要找三、四個人到丙○○家去教訓他而已,我沒有叫丁○○開槍。我是回國隔天才知道丁○○拿著我的槍,開著我的車去找被害人丙○○。我回國後要向丁○○要索回房子與車子的鑰匙,他說他找不到時間,還要用到車子,且表示晚上會幫我辦到好,所以我就先回租屋休息。我原本只是要丁○○找人去教訓被害人丙○○,但後來丁○○竟單獨去開槍,我不清楚為什麼會這樣。我原本只有教訓他的意思而已(本院卷第165頁)。
㈡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承認持有槍彈、殺人未遂及共同竊
盜(見本院卷第473頁),但於準備程序中辯稱:我們只是想說要嚇被害人丙○○而已,不是要殺他。我在車上,看他車子開進車庫停好車,開槍只是要嚇他,沒有要殺他。106年10月12日當天是戊○○跟我說話,然後將槍交給我,且戊○○出國期間,我也沒有去過戊○○的住處。我只是想要嚇被害人丙○○而已(本院卷第165頁)。
二、辯護意旨:㈠選任辯護人洪政國律師為被告戊○○辯護稱:被告已經就持
有改造手槍及殺人未遂部分認罪,這部分請鈞院從輕量刑。針對竊盜罪部分,卷內資料唯一的證據只有共同被告丁○○的自白,沒有其他補強證據,所以不能只以共同被告的自白,就認為被告戊○○涉犯竊盜罪。設若被告戊○○有先到停車場竊取車牌,依一般經驗法則,應是將車牌放在車上,而不是藏在草叢邊,因為藏在草叢邊可能比較容易會讓人發現。竊盜罪部分請鈞院賜為無罪之諭知(本院卷第477頁)。
㈡選任辯護人洪柏鑫律師為被告丁○○辯護稱:
⒈就竊盜部分,依據本案兩位共同被告歷次的供述,在案發當
晚被告丁○○行進的時程來講,在事前並無可能下手竊取車牌的機會,而當晚9點將近10點由戊○○租處出發,至被害人住處,其中還前往鯉魚潭路上去換取車牌,這時間算起來剛好,並沒有時間另行起意,倉促擇定要竊取車輛的車牌,所以本件此部分被告丁○○辯稱車牌非他下手行竊的,應當可信。
⒉被告丁○○當晚到現場後,沒有確切完整看到被害人身影,
而是直接朝車上開一槍的情節來看,被告不是明確鎖定目標連開多槍的行徑。被告所顯現出來致死的惡意,其實還是相去甚遠。所以本件被告丁○○主觀上只有開槍的未必故意,這一槍打得中如果死亡的結果可能不違背他的本意,但他並非連開多槍強烈致死的犯意,所以我們認為被告丁○○惡性非重大。
⒊被害人與被告丁○○已經有兩次調解,雙方互有退讓,所以
原審調解庭才又定於7月中旬續行調解,縱使事後可能因為金額落差,無法調解成立,也可以顯現出被告丁○○有積極要與被害人修復關係,請鈞院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477頁)。
三、先查,持有槍彈的部分:㈠扣案手槍經鑑定後,認係屬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
支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5日刑鑑字第1068005733號鑑定書在卷可稽(28018號偵卷第157頁)。被告戊○○於聲押庭中承認「我是透過大陸的朋友 小陳 找賣家,對方與我聯絡,聯絡上之後約在七月份向他購買,我用七萬元購買槍枝,是在大度山往梧棲那條山路上交貨。」(聲羈卷第6頁背面)。
㈡戊○○於106年10月13日10:35調查筆錄中說「我曾經在7月
份的某日14時許,在苑裡海邊附近無人處,朝海面射擊兩發,槍枝功能狀況均正常良好。」「我是在我租屋處(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一樓)交付黑色手槍及子彈六、七發給丁○○」(28018號卷第14頁背面),以及於106年10月13日17:55檢察官偵訊中說「我於106年7月初透過關係向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男子以7萬元價格購得,該名男子交給我一把改造手槍,裡面附贈給我9顆子彈。」「我取得購買槍枝子彈,有到苑裡的海邊試射二顆子彈,都可以順利擊發。」「我取得購買之槍彈有先去海邊試射二顆子彈,之後又找丁○○去山上試射2發子彈。」(28018號偵卷第106頁)。
㈢丁○○於106年10月13日10:32警訊筆錄中自白「我是在通
宵鎮靠近飛牛牧場附近的山區試射過擊發,性能正常。」(28018號偵卷第17頁),丁○○於106年10月13日17:55檢察官偵訊中說「我取得槍彈,有與戊○○至飛牛牧場附近試射二顆子彈,都可以順利擊發。」(28018號偵卷第105頁背面)。被告丁○○於原審中亦具結證稱「我之前有陪戊○○去試槍,我不確定是不是同一把槍,當時是戊○○試擊發。」「是戊○○要我陪他去試槍的」(原審卷第81頁及背面)。
㈣被告戊○○雖然於107年11月15日原審中改稱「買槍的時候
是附贈8顆子彈,不是9顆子彈,之前警訊時印象不深刻」(原審卷第87頁背面)。然被告106年10月13日警訊距離購槍時間時間不過三個月,於原審陳述時已經相差一年多,豈有可能隔3個月時(警訊時)印象不深刻,而相隔一年多後印象反而深刻?故被告戊○○於原審中所說買入為「8顆」子彈,應無可信。
㈤綜合上述證據,被告戊○○購入手槍時裡面有9顆子彈,戊
○○自己去海邊試射2顆,又與丁○○一起去飛牛牧場山上試射2顆,剩下5顆。但是只在丙○○住宅前擊發一顆就擊中丙○○。而且丁○○既然是要去對人開槍,若只有1顆子彈也未免火力太弱,如果一發打不中反,遭對方反擊或制止,這樣的殺手豈不是太遜?所以應堪認定被告戊○○是交給丁○○一把改造手槍裡面有5顆子彈。
四、關於殺人行兇安排:㈠被告戊○○自己本來就有婚姻,還育有二子,竟與林○○有
不倫感情,林○○106年9月5日離婚後,還與前夫丙○○住在一起,戊○○陷入感情糾紛,欲將丙○○永久除去,計畫開槍殺人。被告戊○○於警、偵訊中,就承認是106年10月9日在苑裡鎮山柑里之租屋處將手槍子彈交給丁○○。要求丁○○在戊○○出國期間作案(28018號偵卷第13頁背面、第103頁背面)。被告丁○○於原審中具結證稱「戊○○是要我在他出國期間去槍擊丙○○」(原審卷第76頁背面)。
㈡如果於戊○○、林○○出國期間,丙○○遭人槍擊致死。因
為戊○○、林○○就有不在場證明,事情就不會牽連到戊○○、林○○身上。
┌──────────────────────────┐│旅客:戊○○│├──────────┬────┬─────┬────┤│106年10月9日、│長榮航空│15:13起飛│飛機目的││臺中機場、BR819出國│││地-澳門│├──────────┼────┼─────┼────┤│106年10月11日、│長榮航空│14:59落地│飛機起飛││臺中機場、BR816回國│││地-澳門│└──────────┴────┴─────┴────┘┌──────────────────────────┐│旅客:林○○│├──────────┬────┬─────┬────┤│106年10月8日、│台灣虎航│13:26起飛│飛機目的││臺中機場、IT371出國│││地-澳門│├──────────┼────┼─────┼────┤│106年10月11日、│台灣虎航│12:35落地│飛機起飛││臺中機場、IT372回國│││地-澳門│└──────────┴────┴─────┴────┘
(本院卷第369頁臺中機場函覆資料)㈢被告戊○○106年10月13日警訊筆錄中就說「106年10月11日
早上在澳門機場與林○○見面」(28018號偵卷第16頁),其實戊○○與林○○不是剛巧在機場遇到而已,事實上他們是一起去澳門三日行、四日行,還故意錯開班機一前一後出國。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稱「(問:你本來計畫是要被告丁○○在你出國期間去開槍?)本來計畫是要在出國期間教訓被害人。我的出國是不在場證明計畫。我第一次給被告丁○○10萬元,他說要找3個人一起教訓被害人。槍放在我的租屋處,叫被告丁○○自己去拿。(問:你跟林○○搭乘不同飛機一前一後前往澳門會合,是否計畫之一?)這是要去玩。因為丙○○對林○○的行程有嚴密監控,因為事後發現丙○○在林○○的車上有裝竊聽器。因為丙○○是開車送林○○到機場,我為了避免被丙○○看到跟他前妻一起出遊,使得丙○○再次對林○○施暴..。回國是怕丙○○來接機時發現我跟林○○一起出遊,為了避免被他發現,所以坐不同飛機。」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71頁)。
㈣最靠近臺中機場的交流道是國道三號沙鹿交流道,系爭車輛
於106年10月9日中午12:47:09於通過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清水休息站到沙鹿之間,應該是載戊○○下去臺中機場,這台車13:07又往南到龍井和美之間,當日再無使用高速公路ETC之紀錄(見本院卷第396頁),如果以13:07下和美,要再走省道等回到臺中機場入關等,恐怕是有點太趕。所以應堪認定是丁○○開系爭車輛,於12:47後先下沙鹿交流道,將戊○○送去臺中機場,丁○○再駛回高速公路去和美。而且在戊○○出國期間,系爭車輛還是有高速公路的行駛紀錄,所以戊○○在出國期間將系爭車輛交給丁○○使用。
㈤由以上分析可知,戊○○選定在出國期間,由兇手出面殺死
丁○○,是一個完美的殺人計畫,戊○○與林○○因為有出國證明,也就不會被懷疑參與殺人。只可惜沒有成功,被告戊○○偵訊中說「丁○○對我表示因為前幾天埋伏時沒有看到丙○○,且有看到巡邏之警車,所以才遲到12日晚上11時許開槍」(28018號偵卷第103頁背面)。在丁○○身上查扣之手機,裡面有被告二人的對話,丁○○說「幹你老師,他又報警是怎樣,又來警車。」「所以現在勒?」「回覆我」,被告戊○○寫「你自己看著辦呀!」「有機會就處理,沒有就算了」(28018號偵卷第36-38頁)。所以丁○○於戊○○出國期間,確實有前往丙○○住家附近埋伏,只是剛巧遇到警車,未能找到適當時機開槍。
㈥丁○○自稱是駕駛系爭車輛去接戊○○回國,經比對106年10月11日14:59飛機落地後,大約一小時才能出機場大廳。
系爭車輛15:50從苑裡出發,15:55從通過「清水-沙鹿」之間,下去到機場接到戊○○之後,16:09從國道三號「沙鹿-清水」之間北上,16:14通過國道三號「大甲--苑裡」(見本院卷第396頁),快要回到戊○○租屋處。所以確實是丁○○駕駛系爭車輛去接機,附此敘明。
五、關於偷竊車牌的時間:㈠戊○○返台之隔日(即12日),就是槍擊發生之日,系爭車
輛下午2時許從大甲行駛國道三號一路往南去雲林,14:51從「斗南-台78縣系統」南下車道通過,下去雲林縣。關於後續情形,被告二人在本院審理中對質,被告丁○○陳稱「(問:12日下午是否你開車去雲林的?)是的。我去找朋友。
(問:從雲林如何回苗栗?)也是開車,但我走西濱公路,回到苗栗大約下午4、5點,..【開槍當天的下午5、6點是幫被告戊○○去苑裡市區洗衣店拿衣服,然後送回他的租屋處,就在租屋處跟被告戊○○聊天】,因為中間他出門一個多小時,我就在該處等他。」「(問:兩位於原審對質時,關於戊○○是何時將系爭車輛交給被告丁○○去開槍,你們的說法是晚上九點多?)【是的。晚上九點多被告戊○○就將車交給我。】」(本院卷第472-473頁)。而被告戊○○對於當晚行蹤,也經過對質,陳稱「(問:提示本院卷第396頁,12日下午兩點,這輛車有到過雲林,是何人使用?)被告戊○○:我與雲林沒有關係,中午過後我交車給被告丁○○後,我就回到我苑裡的租屋處休息,我不知道是誰去雲林。」「被告丁○○拿衣服過來,大約是【晚上7點多,我就問他為何這麼晚回來,然後我就開車離開】去臺灣大哥大門市繳電話費,然後去買吃的與飲料,然後再去車廠」「當天我去見女友之前,我有先去苑裡NISSAN車廠,去找以前同事 王世輝 聊天,我以前是那邊的業務員,因為我之前有介紹客戶給他,要去找他拿佣金1萬餘元。」「(問:你之前說晚上九點多到苑裡的電子廠,找你女朋友吐露心聲,說你想去開槍殺人?)我女友8點下班,她做完事情9點才離開公司,【我8點半左右就在那邊等她】,我平常就會常常去找她講一下話,然後她才自己開車回家。當天晚上我跟女友見面也是一般聊天,沒有講到要殺丙○○的事情。」「離開車廠後,我再去見女朋友,【之後就回去租屋處。】」(同見本院卷第472-473頁)。
㈡被害人乙○○最後使用「0000-PC」號自小客車含車牌之時
間是「106年10月12日18:45」,將車停放在苗栗縣苑裡鎮建國停車場內(7864號卷第9頁、28018號偵卷第21頁),而這個車牌被偷走之後,已經掛在系爭車輛上,於106年10月12日之22:41:32行經「臺中市○○區○○○路、東明路口」沿北堤東路往建國路方向行駛時,被臺中市○○路口車牌辨識系統紀錄下來(見本院卷第411頁)。從苗栗苑裡鎮的建國停車場開車單程到「臺中市○○區○○○路、東明路口」,依GOOGLE地圖顯示車程要18分鐘以上(見本院卷第413頁),加上停車來換車牌的時間,速度最快推定2-3分鐘,所以
22:41:32往回推約20分鐘,至少於當晚22:21以前一定要得手「0000-PC」車牌。所以失竊時間一定在18:45至22:21之間。而從戊○○租處「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一樓」到苑裡鎮建國停車場,開車也要11至14分鐘之遠,不太可能走路去偷車牌,所以一定要開車,當時被告二人也只有這台系爭車輛為交通工具,戊○○說丁○○當天晚上七點多才開車回來租屋處,兩人聊了一會兒,被告戊○○將車開出去直到晚上9點多才回來租屋處,將車交給丁○○開走。所以,被告戊○○有可能當晚7時許至9時許去偷車牌,當然被告丁○○在當晚9點多到10點初之間,也可能去偷車牌,兩人都不能排除可能性。
㈢被告丁○○於106年10月13日10:32第一次警訊中,就說出是
「戊○○交代在建國停車場內底端草叢內有放置汽車號牌0面,要我先將系爭車輛車牌換成他事先準備的這二面車牌。」(28018號偵卷第18頁背面)。被告丁○○於原審中亦具結證稱「是戊○○跟我說車牌放置的大概的位置,就在樹下的草叢邊,那邊有一整排的樹」「當天晚上我們在戊○○租屋處有討論,他再把槍交給我,我再去取車牌」「當晚戊○○他出去到回來我等了一個多小時」「到他回來之後,才跟我說,要我去停車場拿車牌」(原審卷第77頁背面、80頁、83頁背面、84頁)。雖然被告戊○○自始就否認有竊取車牌的行為,然偷車牌是要掩飾系爭車輛,而系爭車輛是登記在被告戊○○名下,所以掩飾車號是對被告戊○○有利的。而且,被告丁○○落網時,連開槍殺人都敢承認,豈有區區一小件偷車牌的事情不敢承認,反而要誣賴給戊○○之道理。㈣據上小結,被告戊○○與丁○○於案發當晚,都有時間去偷
取「0000-PC」車牌,都不能排除偷取車牌的可能性。而被告丁○○屢次清楚證述是戊○○告知在建國停車場旁邊樹下草叢裡有車牌,被告丁○○才去取出車牌,因為竊盜案在本殺人案中只是小細節,相信丁○○沒有故意誣陷戊○○之必要,應堪採信確實是戊○○於當晚19時至20時許,親自去建國停車場內偷取車牌0面,丟棄在旁邊樹下草叢內,欲以掩飾系爭車輛犯案用。
六、槍擊事件發生:㈠系爭車輛懸掛著「0000-PC」車牌,於106年10月12日之22:
41:32行經「臺中市○○區○○○路、東明路口」沿北堤東路往建國路方向行駛(見本院卷第411頁)。被告丁○○於警訊中自承「我看到丙○○駕駛一部黑色九人座廂型車返家即將停車入庫,我便緩緩驅車向前並搖下車窗確認,隨即一名男子自該部廂型車下車,我便改以左手握方向盤,右手持手槍伸出車窗外,約略瞄準一下便擊發一顆子彈,我聽到該名男子哀嚎二聲我便加速離開」(28018號偵卷第18頁)。
證人江○宸於警訊中說「我當時人在家裡三樓,聽到『碰』一聲..聽到我父親喊報警的聲音,我就立即下樓查看,當場看到我父親左手流血,我父親說他被槍打到..」(28018號偵卷第30頁背面)。 佐以 裝設在案發現場之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6張(涉案車輛行經開槍地點照片,28018號偵卷第69-71頁),丁○○駕駛系爭車輛是在巷口等待丙○○已久,等丙○○一熄火開車門下車,丁○○就開槍,且丁○○開槍位置距離丙○○可能只有十餘公尺而已。丙○○左前車門旁邊就有血跡(28018號偵卷第74頁),丙○○是人一站出來就被開槍。被告丁○○偵訊中也陳述「10月2日晚上8時許在他租屋處再給我七萬元,當時戊○○仍然告知我持槍朝丙○○射擊,能讓他多嚴重就多嚴重。」(28018號偵卷第104頁背面),被告戊○○於偵訊中,雖否認106年10月12日交槍的時候有講過這話,但承認之前曾經對丁○○講過「能夠讓丙○○多嚴重就多嚴重」等語(28018號偵卷第106頁背面),所以戊○○、丁○○顯露殺人犯意明確。
㈡約於當晚23:09許槍擊案案發生,23:10林○○即以手機報案
,經本院當庭勘驗報案音檔如下(見本院卷第460頁):┌────────────────────────────┐│檔名:Z00000000000000││報案時間106年10月12日23:10:35││報案人:林000000-000000││││報案人(女):喂││110人員(男):110您好││報案人(女):110嗎?我們這邊有人中槍,您可以派警車過來││嗎?││110人員(男):地點在哪裡?││報案人(女):臺中市○○區○○里○○路○○○○巷○○弄○○號││110人員(男)○○○區○○路?喂!經國路甚麼?││報案人(女):2151巷59弄50號。││110人員(男):2151巷?││報案人(女):嘿!││110人員(男):59弄││報案人(女):50號││110人員(男):你說什麼事阿?││報案人(女):有人開槍!││110人員(男):有人受傷是不是?││報案人(女):對對對││110人員(男):您貴姓?││報案人(女):我姓『林』││110人員(男):林?││報案人(女): 雙木林 ││110人員(男):有通知救護車了嗎?││報案人(女):還沒咧!││110人員(男):好,通知員警跟救護車過去喔!││報案人(女):對││110人員(男):好│└────────────────────────────┘
㈢23:09槍擊後,丁○○即駕駛系爭車輛(當時懸掛著0000-PC
車牌)從國道三號苑裡交流道北上,23:16:33通過國道三號北上148.50公里處,有0000-PC車牌之ETC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399頁)。再從通霄交流道下去,到達「苗栗縣通宵鎮內湖里內幹25」電線桿附近地方,沿路丟棄槍枝子彈,並將所懸掛0000-PC車牌取下丟棄,改回原來的AUE-0328的正確車牌。23:27丁○○即上網訂購機票(見本院卷第417頁國泰航空公司回函),確定買到飛香港機票後,23:49前先上苗栗交流道,丁○○行駛國道一號高速公路,23:49:42通過國道一號「苗栗-頭屋」之間,繼續往北,00:32:18已經經過「中壢--機場系統(連接國道2號)」之間。
㈣丁○○在車上,朝著剛開車門的丙○○開槍,一發子彈打中
丙○○左肩,經23:39送抵光田綜合醫院後,緊急手術治療,確定是「左側肱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疑似神經受損、左側上臂開放性傷口、胸腔內氣管後異物子彈卡住」(見28018號偵卷第78頁、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06年10月1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因為丙○○是在自家門口停車,剛打開車門要下車,正常人從駕駛座下車姿勢也是先伸出去左腳,頭與肩先伸出來後,再站起來,就在此時從丙○○左邊身後打來一槍,打中左肩讓丙○○倒地,子彈也是差一點就打中頭頸部。若是一槍打中頭頸部就會直接致死,但因為因為從左肩進入,粉碎性骨折阻擋了子彈的速度,彈頭只進入胸腔卡在氣管後,沒有再進入心臟或大血管,幸未當場致死,真是不幸中的大幸。
㈤槍擊被害人造成上述傷勢之結果,係被告二人基於殺人之犯意所為:
⒈被告戊○○①106年10月13日10:35警訊筆錄(20818號卷第
13頁)自承:我將手槍交給丁○○,給他選擇兩個方式,一個就是先電擊電暈他再綁架他。另一個就是直接槍擊,最好讓丙○○受傷到半死不活。②106年10月13日13:09警訊筆錄陳述:三星手機裡都是我跟丁○○討論要去做掉丙○○的事情(20818號卷第16頁)。③106年10月13日17;55偵訊筆錄中【具結】承認有說過:能讓丙○○有多嚴重就多嚴重(28018號偵卷第102頁)。所以戊○○陷入感情糾紛,要做掉丙○○,才能完整擁有林○○,這種要取人性命的意志非常清楚。又依上開醫院診斷書傷勢記載,子彈打入左肩,是左肩的粉碎性骨折阻擋了子彈前進的速度,才剛巧卡在氣管後方而幸未致死,如果不是粉碎性骨折,子彈的動力就會再快一點,也許穿過心臟過去。或者,手槍所舉角度再高一點,就足以打中丙○○頭部或頸部,讓丙○○一槍斃命。
2.刑法上殺人與傷害人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9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法上之殺人罪,須行為人於行為時具有殺害之犯意,始足成立,而殺害犯意之有無,應斟酌行為人之動機、手段、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等為判斷之基準,究不能單以其中一項作為認定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戊○○為感情因素要殺林○○的前夫,推由被告丁○○下手開槍,丙○○一下車就遭子彈打中,而左肩與脖子、頭部僅相差一點點,若打中頭頸部直接當場就取丙○○性命,而足以發生致人死亡之結果,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二人為成年人,對此自當知之甚明。依前開調查認定之事實,被告丁○○所射擊子彈一發,係從被害人左肩進入,其用意應非僅在傷害之犯意而已。被告丁○○開槍,乃係基於讓丙○○一槍斃命的直接故意,只是子彈卡在氣管後方,沒有再進一步打入心臟,那是幸運之神以極小的機率讓丙○○不死。被告丁○○是有認識且欲使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而為上開行為,足見有殺死被害人之直接故意,堪可認定。至於被告丁○○當時雖僅開一槍,但因為丙○○已經倒下,丁○○誤以為丙○○必死無疑,且槍聲已經驚動附近鄰居,丁○○才趕快離去。自難以此即謂「只開一槍而無殺人犯意」。被告二人準備程序時辯稱:只是嚇嚇被害人、只是要傷害云云,俱無可採。
3.被告丁○○雖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陳稱「當時是要嚇丙○○,我是朝丙○○的車輛開槍,我沒有確定是否打中,我就趕快離開」云云(見本院卷第293頁),這都是卸責之詞,如果是要朝物品開槍,丁○○大可以對鐵門開槍,門上留下幾個槍孔,這樣恐嚇的意味更大,不必深夜躲在巷口等到丙○○返家後才開槍,所以被告丁○○於本院上述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戊○○於106年10月12日安排丁○○槍丙○○後,戊○○106
年10月13日即遭收押,至106年12月7日停止羈押出所,被告戊○○已經於107年1月24日與本來配偶離婚,並於108年1月22日與林○○結婚(見本院卷第182頁戶籍資料),所以戊○○要與林○○長相廝守的意志堅定,不惜將自己原配離婚,更不惜要讓丙○○永遠消失,所以先前安排製造出國之不在場證明,精心規劃要殺死情敵丙○○,殺人意志堅定。被告丁○○拿人錢財辦事,殺人意志也十分明確。
七、本案另有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林○○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偵查報告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外觀照片、刑案現場照片9張(被害人遭槍擊之地點及遺留彈殼等蒐證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行紀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案三星手機裡被告丁○○所持行動電話與戊○○以wechat通訊軟體之通話紀錄照片、二份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資料等可資證明。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所犯罪名:
一、按所謂「轉讓」手槍,係指行為人基於「移轉所有權」之意思,將手槍無償讓與他人,或非基於營利之目的,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36號判決參照)。又按刑事法上關於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罪之成立,所謂「持有」,並非必須親自對該槍、彈實行管領行為為必要,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有犯意之合致,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對該槍、彈實行占有、管領行為者,仍應論以該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戊○○固然有於前揭時地持有系爭手槍及子彈,嗣並由共同被告丁○○自行至其住處取走而占有之,然依據證人共同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參見原審卷第82頁),被告戊○○只是將其所持有之系爭槍枝及子彈交由共同被告丁○○持有,用以作為殺害告訴人丙○○所用,並無要轉讓所有權或出售、出借之意思。而被告戊○○既然主觀上並無移轉所有權給共同被告丁○○之意思,僅係以共同犯殺人之意思,將系爭手槍及子彈由共同被告丁○○使用於槍殺告訴人之用,依前揭說明,被告戊○○、丁○○應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持有」改造手槍罪、持有改造子彈罪。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枝,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88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戊○○、丁○○前述持有系爭手槍、子彈之行為,均屬繼續犯,應自各自開始持有至被告丁○○、戊○○遭查獲止,各均論以持有手槍、子彈之繼續犯一罪。
二、被告戊○○、丁○○共謀殺害告訴人,由被告丁○○於前揭時地持系爭手槍、子彈朝告訴人左肩身體射擊,業已著手為前述殺人之犯行,然尚未既遂,仍均應論以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三、刑法第320條竊盜罪,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第320條條文。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乘上30倍)」,而修正後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度顯然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故被告2人未經車輛所有權人乙○○之同意,推由被告戊○○下手竊取乙○○之車牌0面,核被告2人所為,則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戊○○下手接續竊取系爭車牌0面之行為,因竊取之時間、空間密接,且侵害者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均論以接續犯一罪。
四、公訴意旨固認為被告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2條第3項之「轉讓」槍枝、子彈罪,然如前所述,被告戊○○並無移轉系爭手槍、子彈所有權予共同被告丁○○之意思,依據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該當於轉讓槍枝、彈之罪,公訴意旨就此尚有誤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書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原審及本院已經諭知此部分法律適用要旨。
五、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丁○○明知戊○○要殺害告訴人,事前仍與戊○○共同謀議殺害告訴人之計畫,並收取戊○○所支付之代價,被告戊○○、丁○○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目的,彼此間有殺人之犯意聯絡,縱使被告戊○○雖未實際出面槍殺告訴人,被告2人就殺人未遂部分仍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戊○○、丁○○2人對於竊盜罪部分,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亦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持有槍彈在先,戊○○出國期間將租處鑰匙交給丁○○,交代丁○○視情況隨時前往其租處取出槍彈去殺丙○○,丁○○後來也去取槍,加入戊○○之持有槍彈行為,成為共同持有關係,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槍枝必須子彈始能發揮作用,二者有密切關係,如同時持有手槍、子彈,即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持有手槍罪論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號判決參照)。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參照)。被告戊○○、丁○○本件同時持有系爭「改造手槍、子彈」,屬於同時持有不相同種類之客體,依前開說明,應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
七、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依數罪併罰論處;如行為人為犯特定之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以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戊○○於106年7月間買入手槍、子彈之犯行,係因其上班處所曾遭他人槍擊,故其購買槍彈作為自保之用,此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供述不諱在卷(參見原審卷第87頁),至106年10月間開槍殺人,相差三個月時間,已經不是同一個行為,依前開說明,被告戊○○前述「持有槍、彈罪」與「共同殺人未遂罪」,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丁○○部分,因其持有系爭手槍、子彈之唯一目的即為槍殺告訴人,而別無其他犯罪之目的,且持有槍彈之時起就是要預備殺人,時間只在106年1月9日至12日,依前說明,被告丁○○之持有改造手槍罪、殺人未遂罪之間,即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殺人未遂罪處斷。
八、被告戊○○就所犯上述持有改造手槍罪、殺人未遂罪及普通竊盜罪3罪;被告丁○○就其所犯殺人未遂罪及普通竊盜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九、被告戊○○、丁○○雖已著手為殺人行為之實行,惟未生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肆、撤銷之理由及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判決以本案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㈠原判決於事實攔下記載戊○○買入的槍彈是「彈匣內附有子
彈8顆,其中1顆為制式子彈,其餘子彈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原審判決第2頁第7行),並於理由中寫一段「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然其餘子彈部分則均未經扣案,亦均未經鑑定,無從認定其餘子彈是否具有殺傷力,依據罪疑唯輕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本院認為被告戊○○、丁○○所持有之子彈分別為8顆、5顆,且僅其中1顆(即被告丁○○所擊發之子彈1顆)具有殺傷力,就其餘子彈部分,因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具有殺傷力...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判決第11頁第6行以下),認定只買到一顆有殺傷力的子彈,其他七顆都是沒有殺傷力的子彈。但是被告戊○○第一次偵訊就說買到9顆子彈,又屢次說過自己去海邊試射2顆,又與丁○○去通霄飛牛牧場山上試射2顆。被告丁○○的說法亦復如此。如果去海邊試射確定是無效子彈,又去山上試射確定也是無效子彈,那為何還敢拿去殺人?又如果拿去殺人的只有一顆是有效子彈,其他都是無效子彈,那為何只開一槍就剛好擊發的是有效子彈?這種機率也太小了。原審認定其餘購入子彈都是無效子彈,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亦難以成立。
㈡原判決於事實欄中認定「戊○○...而在完成交易後,將系
爭手槍及子彈攜回其位於『苗栗縣○○鎮○○里○○00號』住處之電視櫃下方之抽屜內藏放而執持占有之。」(原審判決第2頁第9行以下),然被告戊○○於106年7月間已經離開戶籍地,在外面「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一樓左邊套房」承租,屢次都說槍枝是藏放在租屋處,並且出國前將租屋處鑰匙交給丁○○,交代丁○○自行取槍去殺人,也經被告戊○○屢次陳述明確,所以原審將藏放槍枝的地點寫錯。
㈢原判決事實欄中記載「戊○○嗣於【同年月11日16時許】返
國後,乃主動與丁○○聯繫,並獲悉上情後,2人遂再次商議,為避免丁○○駕駛系爭車輛行兇後遭警方循線查獲,乃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戊○○先獨自前往位於苗栗縣苑裡鎮之建國停車場內,以不詳方式接續竊得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0面(下稱系爭車牌)後,將系爭車牌藏放在該停車場最右側之樹下草叢內。嗣戊○○【再於翌日(即12日)20時許】,聯繫丁○○前往其上開處所...」(即原判決第3頁第1行以下),所以行竊車牌的時間是「106年10月11日」。然被害人乙○○於調查筆錄中,就說最後使用車牌的時間是「106年10月12日18:45時將0000-PC號小客車停放在建國停車場內」(7864號卷第9頁、28018號偵卷第21頁),所以車牌不是106年10月11日失竊的,一定是106年10月12日18:45以後才失竊的,原審此部分事實認定錯誤。
㈣原審判決於事實欄書寫「嗣因丙○○之子江○宸(未滿18歲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發現丙○○遭人槍擊後,立即報警並將丙○○送往大甲光田醫院急救」(原判決第4頁第2行以下),認定打報警電話的是江○宸,然經本院調閱110報案紀錄,確定打電話的是林○○,業經本院當庭撥放報案錄音。
㈤原審判決於事實欄中記載「在該機場第一航廈B6出境候機室
內拘獲丁○○,並扣得系爭車輛及系爭車牌...」(即原判決第4頁第7行以下方),記載失竊的0000-PC號車牌0面,是在桃園機場的停車場內找到。但事實不然,這二面車牌是與手槍於106年10月13日08:40在苗栗縣通宵鎮內湖里內幹25左2D6320CA54電線桿旁,一起被發現,有扣押筆錄可證(見28018號卷第59頁)。
㈥原審判決於沒收下寫「又扣案彈頭1枚,雖亦為在現場所查
扣,然無證據證明為系爭手槍所擊發...」(原判決第十頁第19行)。但扣案彈頭是在被害人丙○○的身體裡面取出的,如果不是從扣案手槍中擊發,那就表示被告丁○○不是兇手,原審判決竟還將丁○○判處殺人未遂罪,事實理由嚴重矛盾,邏輯不通。
㈦扣案三星手機裡面有被告二人談論開槍的事宜,有對話之截
圖可證(28018號偵卷第36-39頁),原審認為與犯罪無關而沒收,亦有不當。
㈧被告戊○○僅因與林○○有婚外情,即欲殺林○○之前夫,
欲將之除之後快,而且買兇殺人,又精心布局不在場證明,犯罪的惡性重大,被告丁○○為區區30萬元答應殺人,眼中只有金錢沒有他人生命價值,是恐怖的冷血殺手,原審就戊○○槍砲殺人僅定應執行刑6年10月、就丁○○槍砲殺人僅處有期徒刑5年10月,均屬低度刑,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審量刑過輕(見本院卷第21頁),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1)被告戊○○、丁○○無視國家法律規定,於此社會治安日益惡化之際,持有槍彈,並以之殺害他人,另無視他人財產權益,不法竊取他人車牌,惡性不輕。被告戊○○自己有婚姻中,又與林○○產生不倫感情,為了獨佔林○○,而不惜要殺丙○○,將丙○○永久除去,甚至買兇殺人。被告丁○○與丙○○是素不相識,無冤無仇的,丁○○為了30萬元要取人性命,十分冷血。被告二人惡性重大,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應予嚴懲。
(2)惟念及被告2人於本案之前,並無刑事案件前案犯行,素行尚可,且犯後大致承認犯行,雖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有殺人犯意,但於審理期日仍坦承犯殺人未遂罪,態度尚可;(3)兼衡被告二人至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未能彌補被害人。(4)暨衡酌被告戊○○高職畢業,從事CNC作業員、小吃攤受雇員,汽車銷售員,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丁○○則係高職畢業,擔任粗工,經濟狀況亦勉持(參見原審卷第90頁反面審理筆錄)之智識程度、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五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所犯持有改造手槍罪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2人竊盜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戊○○所犯持有改造手槍罪、殺人未遂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參照。又按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第一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三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五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查:
1.扣案系爭手槍(未含彈匣)經送驗後,認為係屬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月5日刑鑑字第1068005733號鑑定書在卷可稽,系爭手槍屬於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2.在槍擊案現場地上扣得之已擊發之彈殼1枚,業已擊發,失其動能,自已不再具有子彈之殺傷力屬性;又扣案彈頭1枚,是在丙○○身體裡面取出,因已擊發,失其殺傷力之屬性,此亦有前述鑑定書附卷可稽,已失去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3.被告戊○○於原審中說「我是彈匣裡面剩下5顆,都交給丁○○」(原審卷第90頁)。戊○○是買進一把槍與9顆子彈,一共試射過4顆,剩下5顆子彈連同槍枝一併交給丁○○。
丁○○僅開槍一發,將手槍、未扣案且未擊發之子彈4顆、彈匣分別丟棄。被告丁○○於偵訊中陳述「我將彈匣取出與槍枝本體分別棄置,彈匣內還有幾顆子彈我不知道。」(28018號偵卷第106頁背面),並於原審中稱「沿路找地方丟棄。」(原審卷第82頁背面)。所以槍枝、彈匣子彈等都是沿路丟棄,因為子彈、彈匣的體積不大,至今未能尋獲,但因為屬於殺人工具,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戊○○所有,應依刑法38條第2項沒收,並依第4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被告丁○○為本件殺人未遂犯行,已自被告戊○○處獲得17萬元之代價,業經被告戊○○陳述明確(見28018號偵卷第106頁、本院卷第471頁),屬於被告丁○○個人因殺人未遂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丁○○身上被查扣之三星手機一隻(IMEI:000000000000000)(扣押筆錄於28018號偵卷第59頁),該支手機為戊○○所有,裡面有被告二人討論要開槍丙○○的對話(見28018號偵卷第36-39頁),被告忠達也承認是埋伏預備要殺丙○○的對話,只是當時沒有丁○○沒有適當機會下手(見28018號偵卷第103頁),手機既為聯絡犯罪之工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㈡不沒收部分:
1.扣案系爭車輛係屬被告戊○○所有,且為被告丁○○所駕駛,用以作為本案殺人犯行時之交通工具,屬犯罪所用之物,然因非與本件被告犯行直接相關,本院衡酌若予沒收,亦未合於比例原則,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2.扣案系爭車牌固原為被告戊○○、丁○○竊盜犯罪所取得,然系爭車牌業經本案扣押,業已發還被害人乙○○,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3.至其餘扣案物,經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等扣案物與本件有涉,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71條第2項、第1項、(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2、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偵查起訴,檢察官白惠淑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石馨文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得上訴,如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