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9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9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916號上訴人 黃馨慧 被上訴人 黃榮三
黃馨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
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佰玖拾玖萬玖仟玖佰捌拾壹元(即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就上訴人之先、備位聲明擇一價額最高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叁萬壹仟貳佰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書記官曾琬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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