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2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228號原告 李鄧美玲 被告 李日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民國68年1月間,因原告懷孕,不得不於68年1月4日與被告結婚,但69年間,被告即與自己之員工外遇,原告非常傷心難過,自殺獲救。本想就此離婚,但慮及當時僅週歲之子女而不忍心離婚,雖與被告約定倘若被告再有外遇,就不再與被告行房,但對被告的感情,實已心灰意冷。
(二)72年間,被告之家族企業倒閉,被告即無外出工作。當年原告懷了第2個女兒,生產時,身無分文,只好搬至臺中市投靠原告大姊,且未做月子,即外出工作賺錢,維持家計,而被告都不聞不問,且自72年至92年間,都未外出工作。嗣經原告努力工作賺錢,於78年間,用貸款及向親友借款,買下原告現在居住之公寓即臺中市○○區○○○街○○號4樓之2。
(三)而被告有大男人主義,原告在外工作,下班一定要准時回家,否則被告即會生氣,稱原告出去找客兄,甚至稍有離開伊視線,即誣稱原告外面有男人,毀壞原告身為女人名節。被告上開言詞,已讓原告感到無法忍受之精神痛苦。之後,原告多次與被告商談離婚事宜,被告均稱原告有客兄,不與原告再談,對原告人格重大污辱及虐待,長期下來,原告已出現疾病,故兩造自91年起即未再同房。
(四)92年間,被告利用原告上開公寓貸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與友人合開一間理容KTV,竟與店內理容KTV小姐發生外遇,並攜該女子返家,被告出軌行為,讓原告更加痛苦。原告試圖規勸被告:「大陸妹只要你的錢」等語,被告卻稱:「大陸妹會撒嬌,妳不會」等語,持續與KTV小姐有所往來,直至95、96年間因被告所經營之KTV生意下跌,才未再與KTV小姐往來。被告再三背叛婚姻,不忠於家庭,已破壞夫妻之互信基礎,多次溝通又無交集,原告實在無法再維持婚姻,遂於96年7月25日離家迄今,雙方業已分居多年。
(五)綜上所述,被告長期對原告施以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兩造婚姻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上開行為,顯生重大裂痕,難以繼續維持,亦無回復婚姻之希望。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六)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胞弟死亡,遺有3名子女,均與兩造同住,惟原告為圖清淨,搬離兩造共同住所,兩造既未同居,被告當然不致對原告施以不堪同居虐待。且原告亦未就被告對其有何施以不堪同居之虐待,舉證以實其說。
(二)原告以前經常1個月外出1、2天,二、三次,都向被告稱是要去臺北找劉媽媽,但被告從未見過劉媽媽,所以被告確實曾懷疑原告在外面有男人,因為被告是好面子的人,故從未向親友訴說。原告搬到永昌二街住處後,被告有時候會去探視原告,某次一名男子在裡面,原告介紹是劉媽媽的兒子,並且要求兩造之女稱呼該男子為舅舅,被告當然懷疑原告與該男子有問題,故被告致電過去就對原告稱「討客兄」、「在外面有男人」等語,被告只提過一次,之後即未再提。被告曾建議讓原告兄長去住永昌二街,但原告不答應。
(三)原告自91年起,即不再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故於92年間,被告因為工作機會,以金錢與其他異性發生性行為,但並無感情往來,後來被告工作結束,也沒有再與其他異性往來,惟原告仍會向親戚說被告在外有女人。況且,被告縱於92年間與KTV小姐發生性關係,惟迄今已逾10年以上,依民法第1053條之規定,原告亦不得再以此理由,請求離婚。
(四)被告經營盛泰工業社有年,有正當工作,亦有收入維持家計,原告主張被告無工作收入,自非事實。
(五)被告注重家庭,家庭,觀念保守,亦不希望與被告離婚,更不希望兩造離婚而傷及子女。本件係原告自行搬至外面居住,殊不能以此理由,作為兩造無法維持婚姻之依據,而原告不履行同居義務,被告並無過失,原告訴請離婚,為無理由。
(六)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68年1月4日結婚,所育2名子女皆已成年,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為證,且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69年間,曾與被告之女性員工發生外遇,原告為此自殺獲救,竟又於92年間與KTV小姐發生性關係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先認定實在。被告雖抗辯稱:與KTV小姐發生性關係是因為原告不願與伊發生性行為,伊才用金錢與KTV小姐為性交易,並無感情云云。惟夫妻互負忠誠義務,此忠誠義務包括身心,如自願與他人發生性交易,縱使與他人間無任何感情存在,仍應認係違反夫妻忠誠之義務。原告雖亦自承兩造自91年間起即未再同房,但夫妻無同房之事實,並非夫妻即得解免忠誠義務,故被告與KTV小姐發生性關係,並無正當化事由存在。
據上,被告明知其於69年間與員工發生外遇乙事,已使原告有輕生之舉,足見對原告肇致之傷害鉅大,竟猶不知警惕,於92年間再次與店內KTV小姐發生性關係,一再違反夫妻忠誠義務,原告因而主張被告上開所為業已破壞夫妻之互信基礎,原告實在無法再維持婚姻等語,實屬有據。
(三)原告復主張兩造自96年即分居迄今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採信。被告雖抗辯稱:係原告無故離家不履行同居義務云云,但查,被告於103年7月30日民事答辯狀自承:其於92年間與KTV小姐發生關係等語,復於103年
6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這大概是95、96年間的事等語(參本院卷第21頁背面),則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間與
KTV小姐發生性關係後,持續交往至95、96年間等情,即屬有據,堪予採信。準此,被告既一再違背夫妻忠誠義務,自難期待原告克盡夫妻同居義務,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因持續與KTV小姐往來,原告與被告多次溝通無交集,方於96年7月25日離家等語,亦有所憑,應認有正當理由。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婚姻係夫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倘事實上已未互動多年,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於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
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五)經查,被告在婚姻存續期間,先於68年間與自己員工發生婚外情,致原告自殺獲救,竟又於92年間,再與店內之KT
V小姐發生性關係,且持續往來多年,嚴重違反婚姻忠誠義務,並肇致原告於96年7月25日離家。雖然被告前開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之事實,距原告於103年2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參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發室日期章戳),已逾民法第1053條所定之2年期間,原告不得據此事由請求離婚,但原告因而於96年7月25日離家,不履行與被告之同居義務,則有正當理由,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倘若被告仍珍視與原告之夫妻感情,希冀與原告再創美滿婚姻生活,理應設法彌補自己先前之過咎,試圖重建夫妻之互信基礎,努力修復與原告間之感情。詎被告在原告離家後,並未能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自己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或夫妻感情有何用心或付出,反而在無任何實據之情況下,因在原告現住處看到一名男子,即懷疑原告與該男子有問題,並致電給原告稱:「討客兄」、「在外面有男人」等語(此為被告所自承),毀壞原告名節,對原告之人格加以侮辱,更徵兩造間誠信互愛之感情基礎確已不存在;且兩造分居迄今已逾7年之久,遍觀全卷,毫無證據顯示彼此有何良好之溝通或互動,顯然已多年無實質婚姻生活,長期未維持夫妻之正常生活,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亦已蕩然無存,兩造經長期分離,已無情感,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關心,其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另衡諸常情,被告若誠摯希望與原告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當應勉力為之,卻未見被告有何積極修復婚姻關係或挽回夫妻感情之舉動,而僅空言:自己注重家庭,家庭,觀念保守,不想傷害子女云云,自無足取。據上,兩造間之婚姻堪認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任何人處於原告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無法繼續彼此之共同婚姻生活,要屬無疑。另就該離婚事由觀之,被告顯然具有較大之可歸責性。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為有利原告之判決,核屬選擇之訴之合併,本院既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而為原告勝訴判決,自無庸再就其餘請求權主張之事實而為審理,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書記官楊家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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