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5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南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42
5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南照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南照與身分不詳,綽號「 旺仔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12月
5日5時22分許,駕駛 先前渠 等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蔡南照與「旺仔」共同竊車部分,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往高雄市○○區○○里○○00號至70號「協力工程有限公司」之廠房工地內,徒手竊取建造廠房所用之基礎螺絲48座(市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圓條10支(市值約4000元),並將所竊得之物置於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後車斗內,載運至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廠,以此變賣2,000元朋分花用。嗣因「協力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陳和志 發現遭竊之事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協力工程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蔡南照所犯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全部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同意放棄就審期間,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當庭諭知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見警卷第8-13頁,偵卷第32-34頁,本院卷第35、39頁),核與證人即協力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和志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20-22頁),並有監視器畫面錄影翻拍照片(警卷第47-49、52-60頁)、查獲照片(警卷第50-51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242
5號不起訴處分書(偵卷第47-48頁)在卷可稽,足認其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身
分不詳,綽號「旺仔」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於100年7月2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2年6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
,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與「旺仔」之成年男子共同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狀況為小康,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