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3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365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芳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1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芳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芳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1359號被告鄭芳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芳茹於民國112年9月21日16時許起至18時許止,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之便利商店飲用酒類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自前揭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行經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與二仁路口時,與 黃淑媛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黃淑媛涉犯公共危險部分,另行偵辦中),鄭芳茹送醫救治,經警至台南市立醫院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112年9月22日0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芳茹於警詢坦承不諱,並有酒精
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與現場及車損照片28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檢察官吳騏璋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
書記官劉豫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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