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51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杏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營偵字第2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杏芬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竊取告訴人財物,對於告訴人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行為實有不該,本不宜寬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竊得之物,未拆封之部分業已發還予告訴人、已拆封之部分則已照價賠償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洪欣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淳涵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2290號被告李杏芬女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居臺南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杏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9日凌晨0時44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統一超商東勝門市內,接續徒手竊取該門市店長 潘健弘 委由 呂宗承 所管領之傳輸線3條、行動電源3個、充電頭5個(價值據呂宗承稱共新臺幣5,282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逃逸,並將傳輸線1條、行動電源1個、充電頭1個拆封使用。嗣因呂宗承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資料,並扣得傳輸線2條、行動電源2個、充電頭4個,發還呂宗承保管,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李杏芬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呂宗承於警詢之證述。
㈢委託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東山分駐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經查獲時照片、扣案物照片、盤點差異比對明細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檢察官洪欣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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