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49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仟均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仟均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第7列之「受有手部、臉頰等處受傷」改為「受有右手手肘擦傷、頸部擦傷等傷害」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仟均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三、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將被告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審酌被告因酒醉恣意攻擊路人,經員警到場依法執行職務,不僅未能配合,反而隨意出拳攻擊員警成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藐視國家執法公權力,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本件並未成立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身心狀況(警卷第21及23頁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擔負證明卡)、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538號被告黃仟均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仟均於民國112年5月5日19時57分前某時,因酒後失控在臺南市北區公園南路與西華街口處徒手攻擊路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 江秉軒 於同日19時57分許據報後,至上址現場處理,黃仟均明知江秉軒係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20時15分許,在北區西華街79號前徒手攻擊員警江秉軒,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江秉軒執行公務,並因此造成江秉軒受有手部、臉頰等處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其為江秉軒及後續支援員警等人合力制伏後送醫院治療。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黃仟均固 坦承上開客觀事實,然辯稱:我當天喝酒,詳情不記得等語。惟上開犯罪事實,有員警江秉軒於本署偵查中具結證述,其證述:當時他情智清醒,只是情緒控管不佳等語。另有職務報告、證人江秉軒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密錄器翻拍照片暨傷勢照片多張等資料在卷可參,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檢察官陳擁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書記官劉珀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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