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93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3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志明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海報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海報1張,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 洪傳智 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參以被告前有數次竊盜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海報1張,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冠盈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3105號被告楊志明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號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郭俐文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志明於民國112年9月11日7時3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洪傳智張貼於上址倉庫之海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1張,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現場,嗣經洪傳智發現海報1張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傳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志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傳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5張、蒐證照片3張附卷可參。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取之海報1張已丟棄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認屬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檢察官翁逸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書記官丁銘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