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978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9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97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建文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6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建文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2、11至13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如附表編號1、3至10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建文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3至6、9至10所示之罪,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既具狀聲請與如附表編號7至8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數罪併罰聲請狀1紙在卷可按,而如附表所示各罪復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刑要件,則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分別就如附表編號1、3至10及附表編號2、11至13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簡字第233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43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84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如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6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如附表編號9至10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6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6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拘役120日確定,惟受刑人既有如附表編號1、3至10及附表編號2、11至13所示之罪分別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分別更定如附表編號1、3至10及附表編號2、11至13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之拘束。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及受刑人就本件定刑部分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依法就如附表編號1、3至10(有期徒刑部分)及附表編號2、11至13(拘役部分)所示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附表編號2、11至13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1、3至6、9至10所示之罪雖得為易科罰金,但與附表編號7至8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司法院釋字第144號及第679號解釋參照),自無庸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