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2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忠孝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忠孝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忠孝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上午8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不滿 呂漢賓 質問其與友人 蔡瑀妍 之關係與呂漢賓發生爭執,其可預見若不顧呂漢賓抗拒,用力徒手拉扯並碰撞呂漢賓之身體,可能會使呂漢賓受傷,仍基於縱使呂漢賓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徒手拉扯並碰撞呂漢賓之身體,致呂漢賓受有雙側臉頰與右上眼瞼外側挫傷併瘀紅、頸部與前上胸壁挫傷併瘀紅之傷害(下稱本案傷勢)。嗣經呂漢賓報警處理,方知上情。
二、案經呂漢賓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被告陳忠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45-46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本院卷第44-45頁、第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漢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1-17頁、偵卷第17-18頁),並有告訴人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麻豆新樓醫院111年11月20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9-3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8張(警卷第29-45頁)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歷次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㈡被告上開傷害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在相同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宣告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67頁),素行良好;考量本次糾紛之起因係因被告不滿告訴人質問其與友人蔡瑀妍之關係,進而發生口角糾紛、拉扯及身體碰撞,犯罪動機尚非惡劣,然未能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與告訴人溝通,竟於拉扯及身體碰撞過程中造成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惟念及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勢,傷勢雖非嚴重,亦造成告訴人受有一定精神上痛苦;又被告已陳明有意願與告訴人試行調解,然因賠償金額差距,致本院判決前未能達成調解,顯見被告仍有填補其犯罪損害之意;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從事配管工程,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靖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