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83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冠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營偵字第2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冠霖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玖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冠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本件之財物,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暨兼衡被告前有數次竊盜前科,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新臺幣1,09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2759號被告賴冠霖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冠霖於民國112年9月13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0○0號,見 蔡瑞興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打開車門徒手竊取蔡瑞興放置在該車內之新臺幣(下同)1,090元後離去。
嗣蔡瑞興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賴冠霖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瑞興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或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告訴人固指稱被告竊取之現金為2,000至3,000元,惟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只有偷1,090元等語,而被害人放置於車內之現金是否達2,000元至3,000元,除被害人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則尚難認定被告竊盜之現金為2,000至3,000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就被害人蔡瑞興失竊財物部分為同一事實,自得為法院所一併審酌,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4日
檢察官許家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13日
書記官鍾雲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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