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小字第59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小字第595號
原   告  林志洋
法定代理人  林保文
被   告  黃冠龍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2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陸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陸拾柒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0月18日上午2時53分左右,在
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之好樂迪KTV,於擔任
好樂迪服務生之原告因遞送衛生紙進入被告所在之204號包
廂時,因疏未注意原告尚未完全離開,即貿然用腳踢踹之方
式將包廂門關上,致原告之右手指遭包廂門夾住,而受有右
手第3、第4手指挫傷之傷害,被告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167元;因治
療必要而支出之交通費用計730元;精神上受有損害請求慰
撫金30,000元;工作收入損失計17,103元,總計受有50,000
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50,000元(102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被告則抗
辯稱:被告因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易15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業經執行完畢,故就原
告民事部分之請求,被告僅同意給付醫療費用2,167元部分
,至原告所為其餘部分之請求,則均不同意給付等語,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查原告主張於被告過失傷害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956號刑事簡易判決1件在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
刑事卷屬實,自堪信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利者,負損害賠責任,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
文。查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167元部分,已據提出部分醫療
費用收據5紙為證,且被告當庭同意為此部分之給付,原告
上開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又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
其肉體、精神均遭傷痛,就此項精神上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
賠償,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被告因本件之過
失傷害,經本院以上述之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15日,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及原告
係科技大學學生,目前在7-11打工,月薪為一萬七千元至一
萬八千元,被告係高中畢業,目前從事公司業務,月薪3萬
元左右等狀況,認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元為適當。又審酌
原告所受上述傷害之情形,尚非嚴重,是原告另請求交通費
用計730元部分,固據原告提出收據3紙為證,自非屬治療所
必需之費用,所為上開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至原告另請
求工作收入損失計17,103元部分,尚與本件被告過失傷害間
無相當因果關係,亦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4,167元(即2,167元+12,000元)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至訴訟終結時兩造並未
支出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書記官王黎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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