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2年度朴簡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朴簡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璧珍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宗宇
       林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
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
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2年8月2日提起上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6,780元,經本院於102年9月25日以裁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此項裁定已於102年10月2日
送達至上訴人之戶籍地,並由上訴人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
1紙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有本院簡易庭
詢問簡答表附卷可佐,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王昌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書記官江芳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