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

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訴字第22
號原   告  黃掀廷
訴訟代理人  黃榮求
       彭美蘭
被   告  楊東昇
       楊惠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02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8號),由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
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楊東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8月23日以書狀追加被告楊惠中部分
之訴,並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9,29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並應每月支付原告10,000元,復於102年10月1日審理時
減縮每月支付原告10,000元部分不予請求。核原告變更訴之
聲明部分,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相符
,應予准許。又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
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
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同法第435條亦有明文,是本件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楊東昇於民國101年7月17日上午10時許,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
○○○路5段291巷6弄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291巷6弄口欲
左轉291巷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原告南向北
行走於291巷,被告楊東昇竟疏未注意而撞擊行走於車前之
原告,致原告倒地後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等傷害,並受有醫
療費938元、營養費50,000元、看護費225,360元、就醫交通
費3,500元、復建費80,000元、精神撫慰金500,000元、損失
工作日費35日約28,000元等損害,又原告家屬彭美蘭亦因而
損失工作日費25日計20,000元、訴訟往來交通費1,500元等
,合計909,298元;另被告楊惠中明知被告楊東昇並無持有
小客車駕駛執照,竟仍出借系爭車輛供其駕駛,致釀成本件
車禍事故,其出借系爭車輛之行為難謂無過失,應與被告楊
東昇負連帶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上開損失。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9,29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國軍松山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診斷證明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且被告楊東昇因
前揭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亦有本院102年度審交簡字第52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
閱無訛。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楊東昇駕駛系爭車輛,對於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確實
遵守,而參諸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楊東昇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行走於車前之原告,造成原
告受有前述傷害,其有違反上述交通安全規則之駕駛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及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次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
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
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
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民法第18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款、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明知加害人未領有駕駛執
照,仍將該小客車交其駕駛,顯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楊東昇未領有駕駛執照乙節,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楊東昇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於第九點「經查證
無汽車駕照,機車酒駕註銷」)附卷可稽,且被告楊惠中為
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明知被告楊東昇未領有駕照等情,經被
告楊東昇於警詢時陳稱:「車主是我妹妹,她知道我沒有汽
車駕照...」等語,並有上開談話紀錄表、車號查詢汽車車
籍資料在卷足憑,堪信屬實,被告楊惠中既知被告楊東昇未
取得駕照,無法適當駕駛一般自小客車,竟出借系爭車輛供
被告楊東昇駕駛,而發生本件車禍,顯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之規定,並生損害於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楊惠中亦對原告構成
共同侵權行為,應負賠償責任。又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被告楊
東昇及楊惠中對原告既均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依上開規定,
對於原告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五、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既因過失不法損害原告之身體、健康,依法自應就原告所受
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茲就賠償金額計算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
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938元、營養費50,00
0元、看護費225,360元、就醫交通費3,500元、復建費80,
000元、損失工作日費35日約28,000元等損害,又原告家
屬彭美蘭亦因而損失工作日費25日計20,000元、訴訟往來
交通費1,500元等情,未據原告提出其確有支出醫療費用
、營養費、就醫交通費及復建費之證明,亦未舉證原告確
有看護之必要,及確有工作且無法工作需在家休養之情形
,又彭美蘭無法工作與支出交通費用亦與被告之侵權行為
無因果關係,原告既未檢附相關證據舉證以實其說,自難
認其主張受有上開損害為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
金額,不應准許。
(二)次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
,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
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
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
有身體權之侵害,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得請求被告
賠償相當之金額。本院斟酌兩造經濟狀況、身分及地位,
另考量被告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害為左側股骨頸骨折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40,000元
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書記官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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