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小字第576號
原 告 大業(甲)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祿秀雲
訴訟代理人 魏蘭艷
被 告 鄭鴻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內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
街○巷○○號1樓之住戶,依原告社區管理規約規定區分所有權
人或住戶為管理費繳納義務人,被告應按月繳交管理費新臺
幣(下同)500元,惟被告自民國85年8月1日起至101年9月30
日止共積欠計86,500元之管理費(計算詳如附表)尚未繳納,
詎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定期催討並以支付命令催繳無效,仍置
之不理;又大業乙(即(乙),下同)社區所有權人共60戶,
若單獨運作社區管理等事物,勢必成本過高、住戶負擔太重
,故於95年9月8日大業乙社區管理負責人來函委託大業甲(
即(甲),下同)社區代管大業乙社區各項公共事務及服務。
為此,爰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102年3月19日支付命令聲請狀參照)。
二、被告則抗辯稱:大業乙社區僅取得社區管理委員會的報備證
明,大業乙社區管理委員會於87年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未依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選及公告十日之程
序。自87年至102年止15年期間,大業乙社區管理委員會未
曾選舉,改選及會議記錄,原告主張代管大業乙社區,實屬
無據,本件大業乙社區與原告大業甲社區各自獨立,原告將
被告納入組織及管理規約,自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三、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
集人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
生時,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地方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
或依規約相互輪流擔任,其任期至新召集人選出為止,84年
6月28日公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第4項定有
明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所定互推一人為召集
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之書
面推選,經公告十日後生效,85年10月2日公布之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公寓大廈管理
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
,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
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固應適用民
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
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
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
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
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
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
以資救濟之範疇,而非在上述撤銷會議決議之列(最高法院
92年度臺上字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固據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書、大業甲社
區管理規約、存證信函、大業甲社區、乙社區位置圖大業甲
社區、乙社區位置圖、大業甲社區申請變更報備證明、原告
管有之大業甲社區公寓大廈之使用執造、大業乙社區之使用
執照、捷和建設北投福邨住戶公約、大業乙社區管理負責人
函、欠款明細各1件及照片2張為證。惟查,原告社區組織及
管理規約第1條第1款規定:「本社區之範圍為大興街9巷2號
至32號(雙號)、------」,此有原告提出之大業甲社區組
織及管理規約1件在卷可按,顯見其範圍尚不及於被告之台
北市○○區○○街○巷○○號1樓建物,被告抗辯稱:大業乙社
區與原告大業甲社區各自獨立等語,自堪採信。且查,雖原
告主張:大業乙社區所有權人共60戶,若單獨運作社區管理
等事物,勢必成本過高、住戶負擔太重,故於95年9月8日來
函委託大業甲社區代管大業乙社區各項公共事務及服務云云
,並提出大業乙社區管理負責人函1紙在卷,惟未據提出證
據證明大業乙管委會於87年召開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業已踐行前開規定經大業乙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
之書面推選及公告十日之程序,如首揭之說明,該次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選任之第一屆委員及推選主任委員等決議,自屬
無效而不得拘束被告。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
86,500元並加計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書記官王黎輝
計算書:
項目金額備註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小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