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士簡字第724號
原 告 樂函妮
被 告 陳國亮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狀未載明訴之聲明及依其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補
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6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業於同年9
月24日寄存送達予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
迄未補正上開事項,其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書記官羅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