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6年度潮簡字第512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簡字第512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盧怡蓉
被   告  李江鴻
被   告  李思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李江鴻與被告李思憫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李思憫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六年一月十日以贈與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江鴻於民國105年1月18日簽發面額
新臺幣(下同)42萬元之本票1紙予原告,積欠原告42
萬元及自105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之
利息,該本票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
105年度司票字第1705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因未全
部受償,而為本院核發106年度司執字第4152號債權憑
證。詎被告李江鴻為逃避債務,竟於106年1月10日將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贈
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李思憫,致原告無法強制執行該
不動產,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詐害債權撤銷權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
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明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李江鴻簽發上開本票,積欠原告42萬元及利息
,業經臺北地院94年度票字第20216號確定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並因未全部受償,而為本院核發106年度司執字
第4152號債權憑證。被告2人於106年1月10日以贈與為
原因,由被告李江鴻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李思憫等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債權憑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5、17至20頁),並經本院向屏東縣潮
州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申請書、贈與所有
權移轉契約書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9至57頁),亦未
據被告2人到庭陳述或以書狀為相反之主張或抗辯,本院
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
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前條撤銷權,自債務
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
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債務人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
,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另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
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
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竟將財產贈與他人,且非用以
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
害行為。原告係於106年6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
章戳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而系爭不動產係自106年1月
1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李思憫,應認原告於106
年6月27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除斥
期間,應可認定。
㈢本件被告李江鴻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登記之106年1月10日時
,尚積欠原告前揭本票債務42萬元及利息迄未清償,而其於
105年度僅有20萬9,531元之薪資所得,並無任何財產,有被
告李江鴻105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憑(存放於證件存置袋),堪認被告李江鴻之資力於為系
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後確已不足清償對原告之債務,被告所為
贈與之無償行為,即屬有害於原告對其之債權,從而,原告
依前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及移轉所
有權行為,及被告李思憫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前段。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附表
┌──┬───┬───────────┬──────┬───────┐
│編號│性質│地號/建號/門牌號碼│建物坐落土地│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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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地號:屏東縣潮州鎮大同││全部│
│││段661-5地號│││
││││││
├──┼───┼───────────┼──────┼───────┤
│2│建物│建號:屏東縣潮州鎮大同│上開土地│全部│
│││段456建號│││
││││││
││││││
│││門牌號碼:屏東縣潮州鎮│││
│││志成路338之1號│││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書記官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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