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97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叁拾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增列 陳文瑞 於警詢之供述(見屏警刑專字第0970056728號卷第115至117頁)及 鄭志豐 於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字第6214號卷第173頁)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行為後,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律有所變更,茲詳述如下:
(一)按刑法第214條之法定刑: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之刑法同條款則規定:「罰金: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應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刑法第344條之法定刑下限已經提高,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由修正前所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第2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折算標準,係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故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本院綜合比較結果,認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刑法規定處斷。至有關易刑處分,依首揭判例、決議旨,則無庸綜合比較一體適用,而應分別適用有利於被告之刑法規定,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並未具捕魚技能且並未實際受雇出海作業,竟只為圖便利個人出海釣魚,使公務員因此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公文書,損及該機關對漁船船員管理與船員手冊核發之正確性,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及素行良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公布,並於96年7月16日起施行,而被告上開犯罪時點,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事存在,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期
2分之1,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以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被告應服一定時程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內,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付保護管束。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74條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羅永隆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