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輔宣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輔宣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輔宣字第9號聲請人 郭蘭玉 相對人林 育如 關係人 林家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 林育如 (為聲請人郭蘭玉之女)於幼時因出麻疹高燒三日不退,致影響其智力發展,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因聲請人無法為相對人申請印鑑證明,以辦理相對人繼承其父之財產相關事宜,爰依民法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建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林家民(為聲請人之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女、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弟,且相對人於81年5月2日經鑑定為中度智能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以資為證(見本院卷第6-7、31頁),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0頁)。其次,相對人經本院囑託 楊國明 醫師鑑定後,除經診斷為器質性精神病(源自於痲疹合併高燒不退)、上下肢協調困難及中度智能障礙外,經鑑定人綜合相對人過去簡史、家族史、身體疾病史、精神狀態檢察與心理評估及衡鑑後,認相對人有部分自由意志能力,但判斷能力差,日常生活需人協助照顧;且因認知功能發展障礙、計算能力差,無法正確判斷金錢交易之結果,故無法進行完整之經濟活動(即無法完整從事交易行為)。且心智障礙已近30年,回復可能性甚低等語(見本院卷第33-34及38頁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楊國明身心科診所102年6月25日東診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
四、因之,本院綜合上開證據,並參酌相對人經本院囑託臺東縣政府進行訪視後,其訪視人員就相對人之觀察狀況略以:互動時,相對人對第一次見面的社工並無防備之心,主動拉椅子要與社工並肩而坐,並回答自己已滿18歲。只記得姊姊的名字,不清楚弟弟妹妹的名字,且認為自己是跟姊姊同住,平常都是姊姊在照顧。但聲請人表示相對人之姊很早就至臺北工作,從小與相對人並無特別親近,不明白為何相對人會有以上說法。生活自理方面,用餐、沐浴、如廁等因累積的生活習慣,基本上皆可自理,但做得不完全。當社工詢問「有沒有洗乾淨?」、「現在會不會熱?」,相對人卻答非所問,不能判斷詞彙的意思。社工詢問「今天幾號、幾點?」時,相對人能回答「六月,要看時鐘,我沒有時鐘」。相對人只會閱讀個位數字,無獨自外出購物的經驗。社工詢問相對人「在家都在做什麼?」,相對人回答「拖地…我會拖地!」,但對於「有沒有在看電視?」卻回答「聽不懂…」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所附之臺東縣政府監護〈輔助〉宣告訪視建議報告)。
五、此外,佐以相對人於本院在鑑定人前訊問時之下列表現:「(問:法官說的話是否聽得懂?)(笑笑搖頭)」、「(問:吃過飯了沒?)吃飽了。」、「(問:剛剛吃什麼?)(笑笑搖頭)。」、「(問:你叫什麼名字?)我叫育如」、「(問:平常會上街買東西嗎?)我不會買東西。」、「(問:一個蘋果10塊錢,兩個蘋果多少錢?)不知道。」、「(問:你有在銀行存錢嗎?)沒有。」、「(問:知道怎麼領錢嗎?)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1-22頁);暨鑑定人於本院就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為訊問後,亦表示:相對人智力測驗為45分,有時會自言自語,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為中度智能障礙,日常生活作息功能(例如吃飯、洗澡)都可以,但做得不完全,需由聲請人從旁協助,外出購物交易能力部分,因相對人經測驗後數學計算能力比較不足,但文字表達部分能力尚可,故應無法獨立從事交易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2-23頁),堪認相對人因患有器質性精神病及中度智能障礙,致其欠缺獨自或與他人為財產交易之行為能力,而有為監護宣告之必要。
六、就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選部分,參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與相對人同住且為主要照顧者,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弟,目前於宜蘭海軍艦隊服役,約每月返家一次,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見前揭戶籍謄本及第42、44頁所附之臺東縣政府監護〈輔助〉宣告訪視建議報告)。佐以進行調查訪視之社工員於本院審理時亦同意聲請人所建議之人選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較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且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七、至於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即本件監護宣告之裁定送達監護人時,見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之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之1之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八、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大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書記官高美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