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減字第7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77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陸冠名原名陸廣文
樓之3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聲減字第2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陸冠名所犯偽造文書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陸冠名因於民國88年5月至89年6月30日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96年度上重訴字第8號(偵查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774號、94年度偵字5454號;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70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周煙平法官陳國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