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司簡調字第365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司簡調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陳啟民
相 對 人  莊振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主張交付相對人即被告整修工
程,約定施工期限為自民國105年3月18日起至同年7月31
日止,相對人前向聲請人要求支付磁磚款項新臺幣20萬元,
經聲請人匯款後,相對人竟未再進場施工,爰請求相對人償
還工程款等語。依聲請人所提出兩造所簽立原證1所示工程
契約第16條有關法院管轄之約定,兩造係合意由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管轄。茲以兩造間既已有此合意管轄之約定,則聲請
人即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張瑞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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