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聲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黃楷文
相 對 人  趙巧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
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叁拾叁萬捌仟伍佰貳拾伍元後,本院一0六
年度司執字第一0五七二一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
一0六年度訴字第二六九九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
定、撤回或和解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聲請人簽發之本票(以下簡
稱系爭本票)聲請鈞院核發106年度司票字1635號本票裁定
,因聲請人認系爭本票債權有爭執,聲請人乃對相對人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後,相對人竟持上開本票裁定向鈞
院聲請強制執行(106年司執字第105721號),在新臺幣(
下同)2,000,000元並自民國10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查封聲請人所有坐落新北市○○
區○○段○○○○○○○○號土地及同段2360建號建物(以下簡稱
系爭不動產),系爭本票之債權既有爭議,若許相對人繼續
執行,聲請人必將受有難以補償之損害,為此願供擔保,請
求在上述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
文。再者法院於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命供之擔保,係備供
抵償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
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
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
裁定意旨參照)。另「就本票強制執行於查封債務人之財產
後,經債務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請停止執
行之事件,核與未查封債務人之財產前之免為假執行、假扣
押、假處分事件不同。蓋前者債務人之財產既經債權人聲請
法院予以查封,債務人已無從再為處分(脫產)之行為;而
後者因債務人之財產尚未經債權人聲請法院為查封,債務人
有隨時再為處分之可能,因此在酌定債務人之擔保金額時,
兩者所據以衡量之標準,應有所不同,此為法理上之當然解
釋。…茍抗告人因提起確認相對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而求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執行,於系爭不動產
業經查封、相對人之債權已獲確保之情形下,抗告人尚須再
提供與相對人原有債權額相等之擔保額,即與一般未查封債
務人財產前之准予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假扣押、假處分之
情形無異。是否為法之所許?亦不無斟酌之餘地。」(最高
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相對人於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後,持本票
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執行卷暨本院106年
度訴字第2699號民事卷查明屬實;而聲請人以該本票原因關
係不存在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暨債務人異議之訴(
於106年11月16日追加),非顯無理由,且陳明願供擔保請
求停止執行,揆諸前述說明,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再查:
相對人主張之債權2,000,000元並自10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計算至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
106年司執字第105721號)之106年9月7日止之本利合共計
2,389,589元,相對人聲請查封之系爭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
行處囑託 郭榮勇 建築師事務所鑑價結果,市價約19,220,400
元,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卷宗可佐,扣除他項權利債權
16,200,000元後,系爭不動產所有價值亦遠逾2,389,589元
,則聲請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既經相對人聲請本院予以查封
執行,聲請人已無從再為處分,相對人之債權即無不能確保
之虞,若以執行債權之全額供擔保始准予停止執行,即非允
當。況該不動產縱暫時停止執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
之損害額即非與其原有之債權額相同,應為自停止時起至聲
請人所提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時止,相對人主張之債權本利合
共計2,389,589元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失;準此依司法院就訴
訟標的價額未逾500,000元之簡易事件第一、二審所訂辦案
期限共2年10個月,計算相對人之執行債權本利合共計
2,389,589元在停止執行期間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失為338,525
元(2,389,589×5%×34÷12=338,525.10,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應認本件停止執行聲請應供擔保之金額以
338,525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書記官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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