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簡字第193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1931號
原   告  江金德
訴訟代理人  江明寬
被   告  陳燦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
四分之一),及其上同段三九O四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巷○號四樓、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七十
八年十一月二十日,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以民國七十八年重
登字第四二三四九號收件,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
臺幣貳拾肆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至民國
八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因分割繼承取得坐落新北市○○區○
○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及其上同段3904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
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惟系爭不動產上
曾設定債權額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4萬元之抵押權予被
告(下稱系爭抵押權),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78年11月15
日至81年5月15日止,債務清償日期為81年5月15日,則若被
告有債權,自81年5月15日清償日起算15年,至96年5月15日
請求權時效消滅,抵押權人若未於101年5月15日前行使系爭
抵押權,抵押人自得請求塗銷抵押權。是自設定時起迄今,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既已逾十五之消滅時效,
且於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內並未行使抵押權,因該
抵押權已罹於除斥期間消滅,未塗銷之抵押權登記對原告就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顯有重大妨礙,原告自有訴請塗銷
登記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125條、第767條第1項及第
880條等規定,求為判決如文主第一項之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各乙份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五、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
,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取償,固為民法第145條第1項所明
定,惟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
,不免將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
持社會交易秩序,故民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
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
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此為
物權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之例外規定。是以抵押權人於
系爭不動產擔保之債權時效完成後逾5年,仍未就系爭不動
產取償,或執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
押物,則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已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
權消滅時效完成及5年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歸於消滅。縱債務
人於其後之訴訟中就業經時效完成之請求權未為拒絕給付之
抗辯,致受敗訴判決確定,對於已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之抵押權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476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條中段定有明文。此係指所有人於其所有權之
圓滿狀態,被占有以外之方法妨害時,對於妨害人得請求除
去之權利。行使此權利之人須為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行使所
有權之人,相對人係以占有以外之方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
所有人之圓滿行使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均屬之,亦即該所有
權之現在事實狀態與其本來應有者不相一致,且此妨害之狀
態仍然存在時,即得行使。經查: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存續期
間為78年11月15日至81年5月15日止,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
期則為81年5月15日,有系爭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可佐,則
被告自81年5月15日起即得行使請求權,是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請求權最遲於96年5月15日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甚
明,復被告並未於該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101年5月
15日前行使抵押權,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抵押權即已消滅,
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然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然存在,此
即妨礙原告所有權之圓滿狀態。從而,原告援引民法第767
條中段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
予以塗銷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書記官王麗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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