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37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侑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112年度簡字第92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蔡侑衛於民國112年1月28日12時10分許,騎乘另案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本院另案判決)至高雄市○○區○○街00○0號天后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主任委員 林景星 管領之香油錢箱1個【空箱價值不詳,內有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林景星發覺後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下稱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蔡侑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72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簡上卷第71頁),並經證人林景星證述明確(偵卷第27至29頁),復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偵卷第35頁)、天后宮內監視器、路口監視影像擷圖(偵卷第37至43頁)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暨駁回上訴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3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6月24日執行完畢,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75至78頁、訴卷第120頁),檢察官於審理中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事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主張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見其未記取教訓,請求加重其刑等語(訴卷第113頁),經本院就前開判決及前案紀錄表予以調查並指明執行完畢,提示後被告不予爭執,復已就本案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依序辯論,本院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裁判基礎。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上開構成累犯前案與本案罪名相同,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有特別惡性之情,遂就被告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供參)。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徒手竊取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得財物價值6,000元,然被告並未返還或賠償予被害人,致被害人損失尚未獲填補;兼衡自述國中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未扣案之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對於沒收之諭知,均無違誤、不當,本院自應予以尊重。被告以其需照顧二次中風之父親及兩名小孩,原審量刑過重等為由提起上訴,惟被告所述家庭狀況,為其於案發時所知悉,仍未加考量竊盜對己身及家庭所造成之影響,故意犯本件犯行,所為實不可取,更不足以作為寬減刑罰之理由,是被告上訴理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蔡宜靜法官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書記官塗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目錄對照表
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35號卷宗(稱偵卷)3.本院112年度簡字第923號卷宗(稱簡卷)4.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37號卷宗(稱簡上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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