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1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世嘉
李金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世嘉於民國110年9月29日5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仁武區永和一街東向西行駛至該路段與永和二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且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進入該路口,適有被告李金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和北街北向南行駛至此,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進入該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王世嘉受有右側肋骨骨折之傷害、被告李金錠受有左側肩鎖關節脫位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王世嘉、李金錠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兼被告王世嘉、李金錠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書記官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