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60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林貴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43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伍佰捌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乙○○於民國109年7、8月間某日,與 吳東儒 (僅具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涉犯一般洗錢罪等罪部分,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764、2773號判決維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7、61號判決)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範圍內,由乙○○取得吳東儒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渣打商業銀行頭份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與中信帳戶)之帳戶使用資料後:
㈠先由乙○○或其所屬集團成員於,於本判決附表一所示「詐欺
時間」,以本判決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詐欺本判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致本判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交付時間」,將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交付金額」交付至本案帳戶內。
㈡吳東儒再依乙○○之指示,於109年9月21日上午10時49分許,
在中信銀行豐原分行,臨櫃提領中信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260萬元;續於同日下午14時32分許,在渣打銀行臺中分行,臨櫃提領渣打帳戶內之190萬元後,吳東儒在臺中地方法院附近將提領之上開款項交給乙○○,並由乙○○自中信帳戶轉帳9萬2,000元至渣打帳戶內(詳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使吳東儒取得上開報酬。嗣經壬○○等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本案證據名稱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79、288、295頁),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不含附表)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記載如本判決附表
一、二所示)。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修正後僅增列第4款,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吳東儒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附表一編號1、3所示「被害人」因同一詐欺事由,於密接之時間內,多次交付款項至本案帳戶,及被告就本案帳戶之款項有多次提款及轉匯之行為,然同一被害人各次交付款項及被告各次提領及轉匯之行為,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同一被害人所為之詐欺、提領及轉匯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方較合理;又被告就同一被害人所為之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附表一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修正前規定),雖因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被告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將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爰審酌被告有工作能力,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參
與本案犯行,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助長詐欺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所為實應嚴予非難,且造成本判決附表一所示告訴(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並使所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本判決附表一所示告訴(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宥恕之態度,併斟酌其犯罪時之年齡、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介紹車手、收款)、參與犯罪期間與犯罪地區、本案被害人數、金額等侵害程度,及其所獲利益(詳後述),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96頁),並參酌本判決附表所示告訴(被害)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9至75頁意見調查表及告訴人辛○○於本院卷第82、297頁之陳述)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數罪,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㈣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審酌被告除犯本案犯行外,其另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起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犯各次犯行,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依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爰不予本案定刑,併此說明。
肆、沒收
一、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上揭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94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本院自陳本案犯罪所得為4萬多元(見本院卷第279頁,而被告所稱是以交付金額之0.1計算,然以本案交付金額450萬元卻僅拿4萬多元觀之,應認是以交付金額之百分之1計算,則被告上開所稱0.1應屬口誤),而吳東儒於中信帳戶提領之260萬元(見附表二編號1),其中僅195萬8,568元為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3、4所示告訴(被害)人於吳東儒提領前所交付,其餘款項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與其他告訴(被害)人有關;另吳東儒於渣打帳戶提領之190萬元(見附表二編號2)則為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被害)人交付後所提領,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應為(計算式:195萬8,568元+190萬元=385萬8,568元,385萬8,568元*0.01=3萬8,58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爰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次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該規定僅在將非屬於犯罪行為所得之洗錢行為標的納入沒收之範圍,而不在沒收已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行為標的。查被告固有擔任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交予上游之行為,然被告自陳:業已交付叫「 陳彥禎 」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核與詐欺集團車手、收水提領贓款後,僅於收款當日暫時保管,旋將各筆金額結算交付上游之常情相符,且除上開3萬8,586元報酬外,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對其餘交付款項,或吳東儒名下之本案帳戶內經圈存或止扣之款項,有何事實上處分權,爰依上開說明,就上開款項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惠雯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43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62號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東儒(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7號等判刑)可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極有可能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7、8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渣打商業銀行頭份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渣打銀行)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友人乙○○充作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為詐欺取財犯行。嗣乙○○於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與吳東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或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或轉帳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上開2帳戶內。嗣吳東儒於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至上開帳戶後,明知匯入帳戶內之金錢非其所有,竟承續先前幫助詐欺之犯意,更提升至與乙○○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依乙○○之指示,於109年9月21日上午10時49分許,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臨櫃提領該帳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60萬元,於同日14時32分許,前往渣打銀行臺中分行臨櫃提領該帳戶內之現金190萬元後,在臺中地方法院附近,當面交給乙○○,並由乙○○將其中信銀行帳戶之被害人遭詐騙款項或轉帳9萬2000元至其渣打銀行帳戶內,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吳東儒並以此方式,自乙○○處取得9萬2000元之報酬。嗣經壬○○等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壬○○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丙○○、己○○、庚○○、丁○○、甲○○○、戊○○、辛○○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乙○○偵訊供述承認有介紹吳東儒出售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渣打銀行帳戶之事實,並承認詐欺及洗錢犯行。2前案被告吳東儒於警詢中之供述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7號等案號判決書1份⑴坦承上開中信銀行及渣打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且有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給乙○○匯款。⑵坦承有依乙○○指示,於上揭時間前往中信銀行豐原分行臨櫃提領現金260萬元及到渣打臺中分行提領190萬元,提領後交給乙○○,並自乙○○轉帳獲得9萬2000元報酬之事實。(3)前案被告吳東儒與被告乙○○共犯詐欺等案遭判刑之事實。3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國泰世華銀行匯款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表證明告訴人壬○○因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4中國信託銀行及渣打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各1份證明本案帳戶為吳東儒所申辦,及告訴人壬○○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旋即遭吳東儒及乙○○予以提領之事實。5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大雅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錄各1份證明告訴人丙○○因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6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自動櫃員機匯款明細2紙證明告訴人己○○因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7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各1份證明告訴人庚○○因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8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條、LINE對話紀錄各1份證明告訴人丁○○因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9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各1份證明告訴人甲○○○因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10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各1份證明告訴人戊○○因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11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存提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各1份證明告訴人辛○○因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1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12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50343號函所附取款憑條及交易資訊各1份證明前案被告吳東儒有於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自本案帳戶內臨櫃提領260萬元,包括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己○○、辛○○所匯入之現金共30萬522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與前案被告吳東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檢察官黃棋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書記官沈于媛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111偵緝362號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施用詐術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1壬○○109年7月間某日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與告訴人壬○○結識,冒充為「金鵬基金」人員,佯稱可投資獲利 云云 ,致告訴人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109年9月18日15時30分中信銀行、173萬3348元(以胞妹 蔡明宜 名義)109年9月21日14時51分中信銀行、90萬元109年9月21日12時10分、同日13時6分渣打銀行95萬元、中信銀行14萬5864元109年9月21日13時51分29渣打銀行、95萬元附表:111偵6439號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施用詐術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丙○○109年7月間某日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 陸文傑 透過臉書與告訴人丙○○結識,冒充為香港金碧匯彩娛樂有限公司人員,佯稱可投資香港樂透彩獲利,嗣又佯裝告訴人丙○○中獎,需繳納稅金及開戶費用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109年9月21日中午12時32分許4萬3278元2己○○109年7月間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jinsha0001透過line與告訴人己○○結識,冒充為澳門金沙博奕公司客服人員,佯稱告訴人己○○中獎,惟先需繳納保證金云云,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109年9月18日下午4時3分、21分、55分、57分3萬元3萬元10萬元1萬元3庚○○109年9月4日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好多魚透過line與告訴人庚○○結識,佯稱可共同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109年9月21日下午1時25分4萬8970元4丁○○109年9月8日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 吳哲宇 透過臉書與告訴人丁○○結識,佯稱可投資香港威尼斯酒店娛樂網站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109年9月21日下午1時48分2萬元5甲○○○109年9月13日18時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告訴人甲○○○,佯稱為其友人 小真 ,因急需現金支付貨款25萬元,故向其借款周轉云云,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109年9月21日下午2時18萬元6戊○○109年9月21日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 玉萍 透過TINDER交友軟體與告訴人戊○○結識,佯稱可加入泰華投資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109年9月21日下午3時9分3萬元7辛○○109年9月30日8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 楊斌 透過LINE與告訴人辛○○結識,佯稱可投資澳門新葡京採票網站獲利云云,嗣又佯稱告訴人辛○○中獎,惟需繳納中槳手續費及所得稅云云,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109年9月18日14時56分5萬5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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