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86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栩村
邱建中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栩村為送餐工作,於民國112年4月25日中午11時55分許,駕駛車輛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國立高雄科技大學燕巢校區管理學院門口欲送餐予學生,被告邱建中為司機,於同日中午12時許,駕駛遊覽車作為校車至上開校園門口欲接送學生,被告邱建中因不滿被告林栩村將車輛停放在校門口阻擋校車停放,下車欲與被告林栩村理論,詎被告邱建中竟基於傷害、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處,徒手毆打被告林栩村,致被告林栩村受有右側臉頰挫傷、雙側手部多處擦傷等傷害,並以「幹你娘」等語辱罵被告林栩村,足生損害於被告林栩村之名譽,被告林栩村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邱建中,致被告邱建中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左手挫傷、左結膜下出血、右下正中門齒、右下側門齒搖晃等傷害。因認被告林栩村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邱建中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被告邱建中被訴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2人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兼被告林栩村、邱建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請求撤回告訴聲請狀2紙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書記官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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