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91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嗣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嗣文犯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傷勢照片2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嗣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紛爭,竟徒手毆打告訴人 吳豐哲 成傷,復考量告訴人之傷勢輕重,及因兩造未能達成共識,迄今未和解,再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且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93號被告黃嗣文(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嗣文與吳豐哲於本案案發時同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麥當勞高雄民族店」之員工。黃嗣文於民國111年9月5日8時11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13樓住處,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並登入通訊軟體LINE,以LINE和告訴人溝通工作上之問題。嗣後黃嗣文與吳豐哲因工作問題而發生爭執,致使黃嗣文心生不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11時10分許至「麥當勞高雄民族店」尋找吳豐哲,並於發現吳豐哲後,即徒手毆打吳豐哲,致使吳豐哲受有頭皮撕裂傷1公分、鼻子撕裂傷1公分並鼻骨開放性骨折、上背鈍傷等傷害。嗣因吳豐哲受傷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麥當勞高雄民族店」外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豐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嗣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豐哲、證人即現場目擊者 林立凱 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111年9月5日「麥當勞高雄民族店」外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告訴人111年9月5日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111年9月5日「麥當勞高雄民族店」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有持塑膠刀攻擊告訴人成傷部分:質之證人林立凱於本署偵查中證稱:伊沒有看到被告有使用塑膠刀攻擊告訴人,在現場也沒有看到塑膠刀等語,又告訴人雖有提供「麥當勞高雄民族店」外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供本署參酌,然因畫面模糊,無法具體確認被告是否有攜帶塑膠刀到場,另本案經司法機關調查後,並未扣得告訴人所稱之塑膠刀,且「麥當勞高雄民族店」之監視器亦未攝得被告有使用塑膠刀攻擊告訴人,是以就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有持塑膠刀攻擊告訴人成傷部分,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無其他證據可供支持,是以難依據告訴人之指訴,遽認被告有於本案案發時,使用塑膠刀攻擊告訴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為同一事實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檢察官梁詠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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