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冠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6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9313號、第8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知悉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且現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甚為簡易方便並無限制,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以自己名義申辦即可,而無收購他人門號之必要,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因門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使用者可藉此躲避檢警追查,該門號即有可能遭詐騙份子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以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而可能供作不法詐騙份子利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5日某時,依「己○○」之指示,前往苗栗縣竹南鎮某通訊行,並先自「己○○」處取得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報酬後,即進入上開通訊行內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預付卡(下稱本案甲門號預付卡)、0000000000預付卡(下稱本案乙門號預付卡,下合稱本案2門號預付卡),並於申辦後在上開通訊行外,將本案2門號預付卡交予「己○○」。迨「己○○」及其同夥(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取得本案2門號預付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10月26日某時許,以 林忠義 (所涉詐欺等罪嫌,警方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之個人身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與本案甲門號預付卡作為供認證之電話號碼,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悠遊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甲悠遊付電支帳號);於111年10月26日15時2分許,以本案甲門號預付卡作為供認證之電話號碼,向YAHOO奇摩拍賣申請會員帳號(賣家編號Z0000000000號,完整會員帳號詳卷,下稱本案YAHOO拍賣帳號);於111年10月28日16時35分許,以本案乙門號預付卡作為供認證之電話號碼,以 蘇羿芹 (涉犯詐欺等罪嫌,由警方另移送有管轄權之地方檢察署偵辦)之個人年籍及金融帳戶等資料,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悠遊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乙悠遊付電支帳號)後,再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乙○○、甲○○、庚○○、戊○○、丙○○等5人(下合稱乙○○等5人),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本案甲、乙悠遊付電支帳號或對應本案YAHOO拍賣帳號交易所產生之虛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撥款至本案YAHOO拍賣帳號內,嗣乙○○等5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戊○○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丁○○(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1、130至132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2門號預付卡,交付予「己○○」取得200元代價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己○○」拿本案2門號預付卡去犯罪,他只有跟我說要拿去玩遊戲,我是被騙的等語(本院卷第60頁)。
二、經查:㈠被告於111年10月5日某時,依「己○○」之指示,前往苗栗縣竹
南鎮某通訊行,並先自「己○○」處取得200元報酬後,即進入上開通訊行內申辦本案2門號預付卡,並於申辦後在上開通訊行外,將本案2門號預付卡交予「己○○」等情,業為被告所坦承(本院卷第59、133頁),並有本案2門號預付卡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4565卷第32頁、偵8367卷第3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12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20678號函(偵9313卷第125頁)、本案YAHOO拍賣帳號申登資料(偵9313卷第133頁)在卷可參。另取得本案2門號預付卡之「己○○」其後即與其同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被害人乙○○等5人,致被害人乙○○等5人受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有本案甲悠遊付電支帳號(偵4565卷第43頁)、本案乙悠遊付電支帳號之申辦資料(偵8367卷第35頁)、交易明細(偵4565卷第45至46頁、偵8367卷第35頁)、本案YAHOO拍賣帳號(偵9313卷第129至130、133頁)及附表二所示證據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0頁),堪信屬實。是本案2門號預付卡確係作為詐騙份子本案申辦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工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任何人只需提出身分證
及駕照、健保卡等證件即得以自己名義申請門號使用,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係供日常通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原可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請,而無向他人取得門號之必要,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門號,反而徵求不特定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衡情當知其等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乃被利用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供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己○○」之前是開車跑來我家找我,沒有跟我說辦預付卡給他要幹嘛,我就為了貪賺那個100元就變成這樣子(本院卷第135頁),於本院審理時並供陳:「(問:那他拿門號去做什麼使用?去作犯法使用你都不管嗎?)那時候我就不知道。(問:他們為什麼不自己去辦就好,還要花100塊叫你去辦門號?)對啊,就很奇怪啊。(問:
你自己也覺得很奇怪?)對啊,為什麼他不拿他自己的雙證件去辦,為什麼要用我的,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會這樣子。(問:那你沒有問他為什麼不要自己去辦就好?你自己也覺得這樣很奇怪?)對啊,等於好像是共犯。」(本院卷第136至137頁),被告自承不知道「己○○」取得本案2門號預付卡要作何用,只是因為有錢可以拿即交付本案2門號預付卡予「己○○」,被告主觀上也有懷疑為何「己○○」不自己申辦門號預付卡,卻要拿錢給其申辦,加上被告前已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案件論罪判刑紀錄,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37至138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顯示被告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被害人之犯罪工具,被告卻仍出賣本案2門號預付卡。從而,被告在預見將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己○○」及其同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便利渠等逃避查緝之情形下,仍執意為之,足見其主觀上即有縱有人以其門號實施詐欺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己○○」到庭作證(本院卷第62頁),惟證人「己○○」於111年11月25日經本院另案發布通緝(本院卷第81頁),至今已接近1年仍未緝獲,顯已逃匿而不能調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駁回聲請,併此敘明。
五、犯罪事實之更正: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雖記載被告交付本案2門號預付卡取得500元之報酬,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其申辦1個門號賺100元,總共申辦5個門號(本院卷第133頁),故而本案2門號預付卡被告取得之報酬為200元而非500元,應予更正。
參、論罪科刑:
一、「己○○」及其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持用本案2門號預付卡申辦本案甲、乙悠遊付電支帳號或本案YAHOO拍賣帳號,因而順利詐得被害人乙○○等5人之財物,而被告將本案2門號預付卡任意出賣,任由「己○○」及其同夥得持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尚不能視同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門號預付卡之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被害人乙○○等5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苗簡字第1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8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與上開累犯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為賺取私利而將本案2門號預付卡出售予「己○○」,容任「己○○」及其同夥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同時使詐騙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並造成被害人乙○○等5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實無足取。惟被告之犯罪手段僅係提供門號SIM卡,並非實際參與詐欺行為之人,且犯罪所生危害性較諸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取財者為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小畢業、國中取得修業證書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作、日薪1300元之經濟狀況,及離婚、育有1名8、9歲子女,由前妻照顧之生活狀況,並肝指數過高之健康狀況(本院卷第138頁),並有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所出具之中度智能不足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為憑(偵8367卷第103頁),暨被告犯罪後坦承有將申辦之本案2門號預付卡交付予「己○○」,惟否認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之態度,被害人乙○○等5人受詐騙之金額尚非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辦一個門號賺100元等語(本院卷第133頁),是本案2門號預付卡被告取得之2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提供本案2門號預付之卡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惟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
三、查本案被告僅單純提供本案2門號預付卡供「己○○」及其同夥使用,固可助益詐騙份子身分免予曝光而得製造偵查斷點,然被告並非直接交付金融帳戶供詐欺正犯使用,且依被告中度智能不足之智識程度,能否預見提供本案2門號預付卡會涉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幫助洗錢行為,顯有可疑。
故而被告提供本案2門號預付卡之行為,不足認定其主觀上有認識係供詐欺正犯申辦本案甲、乙悠遊付電支帳號或本案YAHOO拍賣帳號,用以收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得助益詐欺正犯製造金流斷點,因此本案尚難認被告有幫助他人洗錢之主觀犯意,是被告提供本案2門號預付卡之行為,應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難併以幫助洗錢罪相繩。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岳都、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羅貞元
法官郭世顏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1乙○○詐騙份子於111年10月31日16時11分許,假冒為全家福鞋店與玉山銀行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乙○○,向其詐稱略以:因公司設定錯誤,將乙○○設定為廠商,誤刷其玉山銀行信用卡,需要依照指示操作云云,使乙○○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32分、35分許,各轉帳9988元、9998元至本案甲悠遊付電支帳號內。2甲○○詐騙份子於111年10月31日16時2分許,喬裝為蝦皮拍賣與土地銀行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甲○○,向其謊稱略以:先前甲○○有購買過衛生紙商品,因系統錯誤,多訂了10幾筆訂單,需要依照指示操作云云,使甲○○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1日17時45分許、18時3分許,各轉帳6998元、2998元至本案甲悠遊付電支帳號內。3庚○○(提告)詐騙份子於111年10月30日18時許,假裝為神腦公司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庚○○,向其誆稱略以:因該神腦公司被駭客入侵,將庚○○之交易金額設定為20倍,需要依照指示操作云云,使庚○○陷於錯誤,於翌日17時39分許,轉帳2萬9989元至本案甲悠遊付電支帳號內。4戊○○(提告)詐騙份子於111年11月6日14時40分許,假冒為TKLAB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戊○○,向其謊稱略以:因公司資料遭到駭客入侵,會員資料外洩,駭客將戊○○之資料升級為貴賓會員,每月會從帳戶扣款,如要取消需操作網路銀行等語,使戊○○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6日17時51分、53分許,各匯款3萬元、3萬元至對應本案YAHOO拍賣帳號交易所產生之虛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撥款至本案YAHOO拍賣帳號內。5丙○○(提告)詐騙份子於111年10月31日某時許,假冒為神腦國際及某銀行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丙○○,向其謊稱略以:因有重複扣款之錯誤設定,需要依照指示使用網路轉帳以解除等語,使丙○○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48分許,匯款2萬9989元至本案乙悠遊付電支帳戶內。附表二:證據編號被害人證據1乙○○1.被害人乙○○之警詢證述(偵4565卷第47至49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565卷第51至5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安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565卷第53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565卷第55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565卷第57頁)。3.被害人乙○○提出與詐騙份子之通話紀錄(偵4565卷第50頁)、網路轉帳交易紀錄(偵4565卷第50頁)。2甲○○1.被害人甲○○之警詢證述(偵4565卷第59至60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565卷第66至6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565卷第64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565卷第65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565卷第68至6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565卷第70頁)。3.被害人甲○○提出與詐騙份子之通聯紀錄(偵4565卷第62至63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4565卷第61頁)。3庚○○1.告訴人庚○○之警詢證述(偵4565卷第71至73頁)。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565卷第79至80頁)、臺中港務警察總隊濱海中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565卷第8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565卷第86至88頁)。3.告訴人庚○○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4565卷第75頁)。4戊○○1.告訴人戊○○之警詢證述(偵9313卷第27至31頁)。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9313卷第33至3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9313卷第59至61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9313卷第121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9313卷第12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9313卷第83、87頁)。3.告訴人戊○○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9313卷第99至101頁)、通聯紀錄(偵9313卷第105頁)、LINE對話紀錄(偵9313卷第107至117頁)。5丙○○1.告訴人丙○○之警詢證述(偵8367卷第31至32頁)。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367卷第41至4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8367卷第45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8367卷第63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367卷第6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8367卷第55至57頁)。3.告訴人丙○○提出之通聯紀錄(偵8367卷第59至60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8367卷第6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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