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6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6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668號原告 劉伊靜 被告 陳怡君
黃春金 黃芝涵
黃瑞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2年9月20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5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聲明係請求變價分割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253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所賣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房地所得受利益之價額為據。又系爭房地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於民國112年6月30日以新臺幣(下同)918,000元拍出,並由原告及被告陳怡君分別以1/10、9/10取得,則依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權利範圍乘以系爭房地之交易價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請求變價分割系爭房地所獲得之利益應為91,800元【計算式:918,000元×1/10=91,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本院前於民國112年9月20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918,000元,並命原告補繳裁判費10,020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被告 黃美月 似已更名,請儘速查明並具狀更正,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書記官陳瑩萍
附表:不動產坐落高雄市仁武區豐禾段編號土地/建物拍賣權利範圍拍定金額1492地號10000分之55272,000元2510地號8分之1326,000元3253建號8分之1256,000元42088建號8分之164,000元合計:91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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