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度簡字第10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芳娜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9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芳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謝芳娜與 洪清天 係夫妻,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1年8月10日下午3時35分許前不詳時間,在位於屏東縣屏東市○○里○○街○○○巷○○號之其與洪清天之住處兼洪清天所經營之達利水電工程行之抽屜內,拿取洪清天所有之以「達利水電工程行洪清天」名義在新光商業銀行和生分行(下稱「新光銀行和生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達利水電工程行」印章1顆及「洪清天」印章1顆後,於101年8月10日下午3時35分許,持上開存摺及印章前往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段○○號之新光銀行和生分行,書寫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取款憑條後,再持上開「達利水電工程行」及「洪清天」之印章,在該取款憑條上盜蓋「達利水電工程行」及「洪清天」之印文各1枚,表示達利水電工程行負責人洪清天授權提領如該取款憑條所載之款項2萬元之意思,以偽造私文書後,再將該偽造之取款憑條連同存摺交付予該銀行行員而行使之,致該銀行行員誤認為謝芳娜確經洪清天授權提款,而交付2萬現金予謝芳娜,足生損害於洪清天本人及新光銀行對於存款管理之正確性。謝芳娜隨後並將上開存摺、印章放回原處,以避免洪清天發覺。嗣於101年9月20日左右,洪清天查對上開帳戶之交易資料時,發現遭謝芳娜盜領2萬元存款,經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院認定被告謝芳娜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按金融機構及郵政機構為便利存款人取款,以印妥之取款憑條或取款單供取款人核對並據以蓋章,乃表示取款人向銀行或郵局收取款項之意,並非單純用於識別之意,核屬刑法第
210條之私文書。是核被告行使偽造之前開取款憑條,向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詐領被害人洪清天上開帳戶存款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持「達利水電工程行」及「洪清天」之印章蓋用於前開取款憑條上,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被告於取款憑條上盜蓋「達利水電工程行」及「洪清天」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次者,被告持被害人之存摺及印章,前往銀行偽造取款憑條,並於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時,兼向銀行行員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則該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乃本於同一時地以社會經驗認知上的一行為為之,是被告所為,即屬刑法第55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竟擅自持被害人洪清天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盜領被害人存款2萬元,供己花用一空,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其盜領之金額非鉅,且其素行良好、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參酌被害人洪清天於偵訊時表示不希望被告因本案坐牢等語,暨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獲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斟酌檢察官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未慮,致罹刑章,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應具悔意,諒其經此刑事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應知所警惕,復參以檢察官亦為被告求為緩刑之宣告,被害人洪清天於偵訊時亦表示同意,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末按刑法第219條係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於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該條規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8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在上開取款憑條上所蓋之「達利水電工程行」及「洪清天」印文各1枚,因該印章均屬真正,依上開說明,所蓋用之印文即非屬偽造,自毋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沒收;另被告所偽造之上開取款憑條,既已因行使而交付予新光銀行和生分行,已非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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