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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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抗告人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代理人 莊政潔 相對人 張紫緹 (原姓名為 張齡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12月28日本院101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裁定理由四之(三)末段認為相對人即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於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尚餘新臺幣(下同)20,840元,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受償數額為23,900元,且債務人有奢侈、浪費之行為均非聲請前二年內之行為,而裁定應予債務人免責。然債務人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僅單獨清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債權,其他普通債權人均未受償額達其應受分配額,為求各債權人之公平受償權益,自不得裁定免責。雖消債條例成立之宗旨,係為使不幸陷入債務之人得以有重生機會,然法律應做維護社會公益之利器才是,而非讓有心之人藉此條例減免債務。原裁定內容仍有未察之處,並已嚴重損及各債權人及眾股東之債權利益,實難謂公允,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本條例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民國101年1月6日修正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中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係於100年12月12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於101年1月4日公布之修正條文,並自1月6日起施行。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為:「本條例100年12月12日施行前已經法院依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雖無再重複進行原已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實益,惟為使其仍得重建經濟生活,及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無論該裁定是否確定,明定其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
2年內,依修正後之規定聲請免責,爰增訂第2項。至於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法院裁定不免責,經提起抗告,或尚未經法院裁定者,均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自屬當然。」準此,依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為使依消債條例第13
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之債務人,仍有獲得重建經濟之機會,無論原不免責裁定是否確定,均得於該條項修正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修正後規定再次聲請免責,故債務清理法院對依前揭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再次聲請免責之債務人,自應從寬考量是否符合免責要件,始符上開立法意旨,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相對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8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然因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及第60條規定可決,且因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還款成數過低難認公允,不符依消債條例第64條逕予認可之要件,而經本院於99年3月18日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49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於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1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復於清算程序終止後,因認相對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奢侈、浪費之事由存在,再經本院於100年1月17日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165號民事裁定為不免責之諭知。本件債務人聲請免責,經本院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於101年12月28日以101年消債再聲免字第17號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審閱前開卷宗查明屬實。
(二)相對人自陳每月收入約為20,000元,名下無財產,有未成年子女2名待其扶養,有卷附在職證明書、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89號卷第11頁、第58頁、第67頁)。相對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堪可認定。是此,本件即應審酌相對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相對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應以聲請更生為計算基準,即97年9月至95年9月止)可處分所得計48萬元【計算式:20,000元×12個月=480,
000元】。至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自應以較低之標準生活,撙節開銷始符誠信。是以相對人居住於高雄市林園區,以內政部所公告95年度、96年度、97年度之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9,
210元、9,509元、9,829元作為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每月必需生活費用,應屬合理。又就相對人之女 蔡婉萱 、 蔡宛玲 依法應負扶養義務者除相對人外,尚有其配偶蔡有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聲請人於95至97年間,每月應負擔蔡婉萱、蔡宛玲之扶養費用,各以9,210元(計算式:9,210元×2人÷2人)、9,509元(計算式:9,50
9元×2人÷2人)及9,829元(計算式:9,829元×2人÷2人)為適當。依此計算,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共計459,160元【計算式:1.95年9月至12月:9,210元×4月+(9,210元×2人÷2人)×4月。2.96年度:9,509元×12月+(9,509元×2人÷2人)×12月。3.97年1月至8月:9,829元×8+(9,829元×2人÷2人)×
8月】,是相對人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於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尚餘20,840元,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受償數額為23,900元,有該公司陳報狀附卷足參(本院卷第81頁)。是以,相對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之餘額,低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本件即無消債條例第13
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三)抗告人雖陳相對人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僅單獨清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債權,其他普通債權人均未受償額達其應應受分配額,為求各債權人之公平受償權益,自不得裁定免責等語。惟消債條例第142條固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惟該規定乃另一獨立由法院裁量是否免責之規定,與同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於債務人聲請時,法院如審酌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即應為免責之裁定不同,二者係各自成為單獨裁定免責之事由,並非應同時具備方可免責。而得依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為免責之聲請者,依該條項規定應僅限於「消費者依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倘依其他條款規定受不免責之裁定者,則不得再為免責之聲請甚明。從而,法院應審酌者僅限於相對人是否仍具有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故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第4款以外其餘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云云,自不在本件審酌範圍,否則無異重複進行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165號民事裁定原已終結之清算程序,即與前揭消債條例第15
6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精神不符。相對人既然具有得依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聲請免責之事由,縱其無繼續清償且金額未達各債權人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之情形,於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時,仍應為免責之裁定。抗告人以相對人未有繼續清償數額達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百分之20以上,主張不應免責,即有誤會,洵非可採。相對人依修正後消債條例156條第2項規定再度聲請免責,原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 林玉心
法官劉建利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書記官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