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1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2年4月24日102年度交簡字第682號刑事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75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許文昌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一)。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含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迄言詞辯論終結時,均表示同意法院作為證據調查(參本院簡上卷第
21、51至5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原審判決以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認被告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案發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詳警卷第22頁),是本件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疏未依照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規則行駛,逕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之車道,因而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 艾英豪 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所為非是,復衡酌本件因被告與告訴人間對於和解金額無共識,致迄今未達成和解乙情,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
1紙附卷可憑,且被告犯後尚未全然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之傷勢、被告於警詢時自稱家境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及高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在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上訴人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略以:被告領有駕照,明知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之車道,係違反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規則行駛,卻貿然為之,因而發生本案,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顱骨骨折、延遲性左側硬腦膜出血等傷害,原審以被告自首而輕判刑責,難以令人折服,且被告犯後遲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未考量上情,量刑尚屬過輕,為此,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參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參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經查,原判決採擇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無不當,量刑部分已就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之情節妥為評價,並無違法或不當,是上訴意旨請求撤銷原審判決,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除於派出所先行給付告訴人新台幣(下同)10萬元外,並於102年7月9日再給付告訴人7萬元,嗣告訴人於102年8月6日本院審理時,對被告言詞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102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2號),雙方以被告賠償告訴人19萬元達成和解,被告並再當場給付告訴人2萬元而全部清償完畢,此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參本院簡上卷第51頁,另詳附民卷筆錄),且經告訴人表示:已經和解,對於本案不追究等語明確(參本院簡上卷第51頁),堪認被告主動與被害人成立和解,已有悔意,參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參本院簡上卷第11頁),諒被告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考量上情,認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鄭子文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書記官洪季杏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6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昌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7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文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嗣經警方到案處理,許文昌在場,且當場主動向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另增列「、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文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案發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詳警卷第22頁),是本件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疏未依照交通標誌或標線號誌之規則行駛,逕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之車道,因而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艾英豪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所為非是,復衡酌本件因被告與告訴人間對於和解金額無共識致迄今未達成和解乙情,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紙附卷可憑,且被告犯後尚未全然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之傷勢、被告於警詢時自稱家境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及高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7510號被告許文昌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昌於民國101年4月13日17時1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鳳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鳳頂路602號之台糖加油站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鳳頂路由南往北車道,適艾英豪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鳳頂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處,因避煞不及,艾英豪上開機車之前車頭撞及許文昌前揭機車之右側車身,雙方人車倒地,致許文昌受有右眼外傷性人工水晶體脫位術後、右眼外傷性視網膜出血術後之傷害;艾英豪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顱骨骨折、延遲性左側硬腦膜上出血之傷害(被控過失傷害部份,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艾英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文昌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艾英豪發生車禍之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之犯行,辯稱:我眼睛一眼長期失明,是對方錯,我沒有錯,我要求鑑定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 艾修全 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紙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8張、事故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資佐證。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又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其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2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訂有明文。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以致肇事,自有過失,且本件車禍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亦持相同之認定,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9月10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02年1月18日高市府交運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稽。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有上揭診斷證明書可證,是被告騎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檢察官蕭博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2月16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