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828號
102年度簡字第24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介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681、10746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介民犯竊盜罪,共叁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叁拾日、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介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2年4月15日10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巷○○號之「清水寺」,並趁該寺管理人員不注意之際,進入寺內竊
取該寺所有放置在神明桌上之「三太子爺」神像1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開。
(二)又於102年4月15日10時40分許,騎乘前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巷○○○號之「濟陽宮」,復趁管理人員未注意時,入內竊取該宮所有放置在神明桌上之「三太子爺」神像1尊(價值約2萬5,000元),得手後立即騎機車逃離現場。嗣經前開廟宇管理委員會委員 蘇上火 、陳 蔡碧蓮 發現神像失竊而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於102年4月27日13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小北百貨」內,趁店長 王豐國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陳列架上之髮夾1個、鋁合金氣密式耳機1個、WONDER隨身音響1個(合計價值約727元),得手後未結帳立即步出店外。嗣於其欲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時,遭王豐國發現並將其攔下,隨即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當場扣得前開髮夾、鋁合金氣密式耳機及WONDER隨身音響各1個。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犯罪事實(一)、(二)部分:⒈被告王介民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⒉證人蘇上火、陳蔡碧蓮於警詢時證述。
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照片6張。
(二)犯罪事實(三)部分:⒈被告王介民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⒉證人王豐國於警詢時證述。
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照片10張。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出具陳述狀,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表示:其因身心不適、飽受幻覺所苦,才會將三太子爺神明取回家中供奉,直到警方來家中盤查,才知行為違法等語;另於偵查中就犯罪事實(三)部分陳述:其有強迫症、精神狀況不佳等語,並提出義大醫院102年3月15日、99年7月2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紙為證。惟查:
(一)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人是否精神耗弱,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法認定,如果犯罪時之精神狀態並無直接證明,即綜合犯罪前後之一切狀況為心證資料,予以適當之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32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被告為本件行為時,是否確因患有精神疾病而受影響,致其不具有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能力因而有顯著減低之情形,須藉由本案相關事證及被告整體行為舉止之觀察結果以資斷定。本院考量被告患有精神疾病乙情,固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惟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訊問內容均能流暢切中問題應答,就各該犯罪事實之時地、竊取手法、所竊物品及查獲過程等節俱可陳述明確,且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清楚我的行為是違法的,沒有幻聽幻覺之情形」;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係因一時手癢,才下手行竊,我知道我的行為是違法的,且小北百貨裝有防盜門,我也知道偷竊一定會被發現」。顯見其對上開案發之過程記憶實屬清晰,且就其當日行竊過程經歷之事有所認知,亦明知其行為違法,但仍竊取上開物品,是綜合上開各情,堪認被告之精神障礙於其為上開竊盜行為時,並未發生影響而導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等能力有何顯著減低之情形。
四、核被告王介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為上開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犯罪事實(一)、
(二)部分審酌被告因生活不順及身心問題困擾,未循積極正當途徑解決,竟突發異想,以不法手段竊取廟宇神明搬運至家中供奉,非但無助於解決自身問題,亦造成他人財產權之侵害,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暨所竊財物價值各為25,000元,固非輕微,但各業據被害人蘇上火、陳蔡碧蓮領回,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亦與被害人蘇上火、陳蔡碧蓮達成和解,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被告刑事陳述狀各2份在卷為憑;另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審酌被告於警詢中自述生活狀況小康,應非無以維生,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所為亦屬不該,惟念其該次犯行所竊物品之價值尚屬輕微,且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被害人表示願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有本院公務電話1紙在卷可稽,另兼衡其目前患有雙極性情感疾患之身心狀況,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佐,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各量處拘役30日;就犯罪事實(三)部分,量處拘役2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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