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2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金城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6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金城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電玩機檯勘驗紀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其一在於管理電子遊戲
場業;而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換言之,僅須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以營利者,即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其規模及所設置之電子遊戲機之數量如何,則非所問。本件被告李金城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在其所經營之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超商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台,供不特定人把玩,揆諸前揭說明,自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經查,被告自
102年3月間某時起至同年6月17日17時10分為警查獲時止,所為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行為,係基於同一經營之決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持續為之,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俱符合反覆、延續性之行為特徵,在刑法評價上,應成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營業賺取所需,竟違
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其違法經營之期間,擺放之機台及所得,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被告前無相類案件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自稱經濟生活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及IC板,
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屬實(見警卷第2頁至第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10元硬幣196枚,則係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警卷第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一│電子遊戲機台「娃娃│壹台│││機」(含IC板壹片)││││││├───┼─────────┼──────┤│二│電子遊戲機台「娃娃│壹台│││機」(含IC板壹片)││││││├───┼─────────┼──────┤│三│電子遊戲機台「娃娃│壹台│││機」(含IC板壹片)││││││├───┼─────────┼──────┤│四│電子遊戲機台「娃娃│壹台│││機」(含IC板壹片)││││││├───┼─────────┼──────┤│五│上開電子遊戲機台內│新臺幣1960元│││之10元硬幣196枚││└───┴─────────┴──────┘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6043號被告李金城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李金城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
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營業級別證,自民國102年3月間某時起,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其所經營之「富而樂超商」內,擺放電子遊戲機「娃娃機」4台,供不特定人投幣打玩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102年6月17日下午5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臨檢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4台、IC板4片、及機台內之新臺幣(下同)1960元。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金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臨檢現場紀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6張附卷,及扣押物電子遊戲機4台、IC板4片及機台內之10元硬幣196枚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核被告李金城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反
該條例第15條之未依規定辦理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扣案之電子遊戲機4台、IC板4片及1960元,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請各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5日
檢察官林俊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17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第22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