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家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836
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家卿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應定期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進行精神治療,並付保護管束。扣案之美工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黃家卿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其於民國101年10月7日22時30分許,為收集商品外包裝之條碼,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之美工刀1支,基於竊盜之犯意,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A+1精品百貨」2樓賣場內,竊取該店貨架上之TISS深層卸妝油2瓶、吉列維他滋潤保濕凝霜2瓶及吉列活能深層滋養霜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1,47
7元),再將該等物品放入其隨身攜帶之手提紙袋內得手,嗣因行跡可疑,經該店店員蔡○○發現並報警處理,警方於上開手提紙袋內扣得前揭所竊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家卿所犯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且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警卷第6-9頁、偵卷第11-12頁),並有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照片4張(偵卷第20、22-25、27-28頁)及扣案之美工刀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所攜帶之美工刀1支,係金屬材質,且可輕易割裂商品外包裝之條碼,顯見其刀鋒銳利,堪認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尚有未恰,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㈡其次,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省高雄私立仁愛之家附設慈惠
醫院(下稱慈惠醫院)就被告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略以:被告因自身家庭狀況及感情糾葛(為保護被告隱私不予詳述,可參見易字卷第42-46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情緒明顯惡化,於101年7月出現割腕之自殘行為,同年9月出現吞服大量安眠藥物之自殺企圖,經阮綜合醫院精神科醫師診斷被告病症,自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更改為重度憂鬱症,當時被告之情緒非常不穩定,同時合併出現強迫行為,會出現收集許多商標條碼,在商家內將條碼割下後藏在包包內,結帳通過櫃檯時令警鈴作響,引起他人之注意,店員卻又在其包包內找不到商品,藉以吸引他人目光,填補自己在精神上之空虛感,藉由此種行為補償自己在一連串感情上遭受的失落感,...被告犯本案時意識清楚,雖然注意力不太集中,卻能清楚回憶、敘述整個犯行經過,與起訴書內容幾乎雷同。...被告長期罹患重度憂鬱症,其於本案前,已因情緒低落,處於重度憂鬱狀態,出現自殺行為,於犯行之後憂鬱症仍然顯著,再次嘗試攜子自殺未遂,考慮被告雖於犯案時意識清楚,知覺作用與判斷能力未明顯受損,惟其當時情緒已相當低落,心理狀況極為混亂,明知本件行為不可為,卻無力自制,因認被告於犯案時之精神狀態縱未達到「因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然已達到「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等語(易字卷第46頁),是以,本院考量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生活所需,竟貪圖小
利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其已與告訴人即「A+1精品百貨」達成和解,有告訴代理人蔡○○所出具之失竊明細表、自白書及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易字卷第20-21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再斟酌其因患有上開鑑定報告書所載之精神病症方犯下本案乙節,兼衡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再者,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深受龐大之情緒壓力與不穩之精神狀態所苦,一時無法自律而誤觸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又參以被告歷次前來開庭之狀況及上開鑑定報告書關於被告所罹症狀之情形,如強以拘束自由或剝奪財產之方式予以處罰,未必能達成刑罰所預期之矯治教化效果,反宜藉本案之機,督促被告進行完整之心理診療,期被告日後能再次回歸正常之社會生活,且被告亦自承:自本院安排精神鑑定後,即有固定在慈惠醫院接受精神門診及心理治療乙節在案(易字卷第55頁),倘其因本案入監執行,將無法持續追蹤診治,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6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定期至慈惠醫院進行精神治療(至接受診療之頻率及相關內容則委由執行檢察官與慈惠醫院協調定之),併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㈤末被告自承扣案之美工刀1支,係其所有之供犯本件竊盜罪
所用之物(易字卷第5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書記官陳素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