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3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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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3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薏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9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薏晴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薏晴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261號、102年度簡字第2010號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考量受刑人所犯2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以及犯罪之時間、受刑人之素行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經修正,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其得否定應執行刑之標準並無變更,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書記官林玉珊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101年9月9日上午7│101年12月3日下午6│││犯罪日期│時30分許回溯96小時內│時25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束時間)││├────────┼──────────┼──────────┼──────────┤││││││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1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2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5810號│字第1198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1年度簡字第6261號│102年度簡字第201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01月10日│102年05月28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1年度簡字第6261號│102年度簡字第2010號│││判決││││││├────┼──────────┼──────────┼──────────┤││判決│102年02月19日│102年06月28日││││確定日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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