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抗字第5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抗字第5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513號抗告人 張麗華 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陳貞君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裁全字第2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確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蓋相對人所主張之債權,其債務人乃 李宥臻 ,而非抗告人。據卷內事證,亦僅有相對人與李宥臻間之借貸契約書,別無其他抗告人應繼受李宥臻上開借貸債務之證據。是故,既兩造間無債權債務存在,且抗告人與李宥臻間之信託行為又別無得撤銷或無效之情形,其物權(即信託財產)之移轉行為自屬有效,而生對抗一般債權之對世效力,則原裁定之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規定,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況原裁定既知本件假處分標的之不動產乃信託財產,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除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或處理信託事物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係不得強制執行者,則形式上觀察,本件相對人對於李宥臻之債權,並不符合上開條文所指之例外情形。是故,參照上開禁制規定,本即無從為假處分本件信託財產之實施,乃原裁定不察,就信託財產第12條第1項前段之明文規定,恣棄不論,核其認事用法,顯亦違誤。或有謂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前段並不排斥保全程序云云,然查,實務界向認所謂之強制執行,尚且包含保全程序在內,而強制執行法亦於第132條至第140條處,另立規範,顯徵保全程序卻亦在所謂強制執行之範圍內。是故,上開限縮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前段適用範圍之主張,除與法不合外,亦有擅自增加法律所未授權之限制之嫌,實不可採。況且,倘依原裁定意旨,委託人之債權人得以保全程序來限制信託財產,此情,適與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有違,至屬不當,更何況即連終局之強制執行都不能對信託財產為之,則舉重明輕,在證據及程序均不若終局強制執行之保全程序,豈更能逾越法律,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假處分僅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並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故苟合於上開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敘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至於聲請人聲請保全之請求權是否確實存在,即其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應審認之事項(最高法院20年度抗字第5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除但書之情形外,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乃係因信託財產存有信託利益而獨立存在,故原則上任何人對之不得強制執行,以確保信託本旨之實現。又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詐害之信託行為。準此,倘信託係以詐害債權人為目的,即與信託本旨不符,應無上開禁止強制執行規定之適用,俾利債權人達成撤銷權之行使(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1號、98年台抗字第503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相對人主張第三人李宥臻於98年8月24日向債權人借款200萬元期限7年,雙方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上開債務雖未屆清償期,惟李宥臻自101年2月24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計尚積欠本金142萬1399元,依約該李宥臻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李宥臻於101年3月26日將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信託移轉予抗告人;而抗告人於101年5月16日已另將原李宥臻所有,亦信託登記於其名下之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之同段240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為苗栗縣苑裡鎮○○里0鄰00○0號)出賣予第三人林萬進。若任由抗告人再自由處分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將損及相對人之權利,為保障相對人之債權,相對人已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詐害債權之信託行為,防止系爭不動產移轉變更現況,有聲請假處分之必要等語。查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業經敘明如上,並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動用/繳款記錄查詢單、不動產謄本暨異動索引等件影本為證,原裁定以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已為上開之釋明,雖就原因釋明仍有不足,惟因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應認已足補其釋明之不足,而裁定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對該附表所列不動產不得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上揭理由,提起抗告,惟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對其並無債權存在乙節,係相對人之本案請求於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非抗告程序所能救濟,且如上所述,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債權人之權益,債權人本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詐害之信託行為,其為防止系爭不動產移轉變更現況,聲請對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抗告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李悌愷法官黃峻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卓佳儀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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