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14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市內電話拾陸具、行動電話玖具、SIM卡貳拾貳張、員工工作表壹張、打卡表肆張、生肖年次對照表、身分證影本玖份、各銀行現金卡每月繳款一覽表及帳冊肆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處刑之犯罪事實:乙○○明知自己無法提出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等資力證明以向銀行申辦現金卡或信用卡,卻與丁○○、戊○○、己○○、庚○○、辛○○(以上五人均業已提起公訴)等人基於共同偽造文書、詐欺之犯意聯絡,於(聲請書編號7號)民國92年3月26日之申請時間左右,到丁○○所開設、位於苗栗縣○○鎮○○○街○○○號1樓之代辦現金卡、信用卡公司,依丁○○之指示,親自或委由丁○○填寫現金卡或信用卡申請書,並於申請書上填載任職於聖茗水電工程行之不實資料及丁○○申辦之電話號碼,再由丁○○以每份新台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透過辛○○以每份1,000元之價格向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購買聖茗水電工程行之薪資明細表、薪資單、扣繳憑單、在職證明等資力證明,連同登載不實之申請書,由丁○○或其本人,持向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或信用卡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聖茗水電工程行之信用及上開銀行徵信作業、核卡判斷之正確性。再由其本人或丁○○、戊○○、己○○等人,於上開丁○○所開設之公司內接獲銀行人員之徵信電話時,分別假冒其本人或聖茗水電工程行人員,依照所持有之申請資料備份,回答銀行徵信人員相關提問、而通過徵信,以此詐術使上開銀行承辦人員,誤認其有固定及足夠之收入而有償還借款或繳納刷卡費用之能力,而陷於錯誤,由大眾銀行核發現金卡予其,其並於92年3月28日提領2萬元,曾還款1000元3次,目前尚欠18875元,而詐欺既遂。嗣經警獲報循線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於92年8月5日20時
30分許,前往丁○○公司所在搜索,當場扣得丁○○等人所有之市內電話16具、行動電話9具、SIM卡22張、丙○○世華銀行金融卡啟用密碼1張、員工工作表1張、打卡表4張、生肖年次對照表、身分證影本9份、各銀行現金卡每月繳款一覽表及帳冊4本、玉山銀行現金卡2張、玉山銀行信用卡4張、玉山銀行提款卡2張、世華銀行現金卡12張、世華銀行信用卡24張、世華銀提款卡1張、中華銀行信用卡9張、申請書影本57份、正本7份、偽造賀伯萊富公司、宸佑公司、聖城公司、璟文有限公司扣繳單8張、偽造賀伯萊富公司、聖城公司、璟文公司薪資單7張、偽造賀伯萊富公司、聖城公司、璟文公司在職證明5張、及代辦切結書4份等物,經追查後查悉上情。(除被告甲○○因死亡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外,其餘同案被告本院另行判決)。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92年11月17日(詳見卷二、第193至
194頁)偵訊時之自白。
(二)共犯丁○○、戊○○、己○○、庚○○、辛○○、共犯即少年紀00之警、偵訊之自白。
(三)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一份(詳見卷一、第143頁):申辦大眾銀行現金卡免收入證明;額度十萬元以上,視情況提收入證明之事實。
(四)扣案之偽造聖茗水電工程行之扣繳憑單、薪資明細表、在職證明書影本(詳見卷內E12)。
(五)如犯罪事實欄所扣案之物品。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在職證明書,係屬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86年度台上字第4801號等判決見解可參。是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
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
(二)被告乙○○就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既遂等犯行,與丁○○、戊○○、己○○、庚○○、辛○○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私文書罪及行使特種文書罪,係依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又被告乙○○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既遂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原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對於銀行管理正確性與金融交易秩序,甚且嚴重破壞大眾對於各種文書或特種文書之信賴,招致銀衡徵信成本大幅提高,嚴重危害金融秩序,目前尚欠18,875元,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斟酌共犯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庚○○有期徒刑1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偽造之聖茗水電工程行扣繳憑單、薪資明細表及在職證明書,業經被告於行使時交付大眾銀行,而由該銀行取得該偽造文書,此部份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另扣案之市內電話16具、行動電話9具、SIM卡22張、員工工作表1張、打卡表4張、生肖年次對照表、身分證影本9份、各銀行現金卡每月繳款一覽表及帳冊4本等物,係共犯丁○○所有且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業據丁○○於警詢中供述綦詳(詳見92年度少連偵字第41號卷92年8月6日警詢筆錄、本院93年度訴字第109號宣示判決筆錄),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之丙○○世華銀行金融卡啟用密碼1張、玉山銀行現金卡2張、玉山銀行信用卡4張、玉山銀行提款卡2張、世華銀行現金卡12張、世華銀行信用卡24張、世華銀提款卡1張、中華銀行信用卡9張、申請書影本57份、正本7份、偽造賀伯萊富公司、宸佑公司、聖城公司、璟文有限公司扣繳單8張、偽造賀伯萊富公司、聖城公司、璟文公司薪資單7張、偽造賀伯萊富公司、聖城公司、璟文公司在職證明5張、及代辦切結書4份,尚無積極證據證明係屬供本件犯罪所用,或與本案有何關聯,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
(二)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第
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書記官黃雅琦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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