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14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市內電話拾陸具、行動電話玖具、SIM卡貳拾貳張、員工工作表壹張、打卡表肆張、生肖年次對照表、身分證影本玖份、各銀行現金卡每月繳款一覽表、帳冊肆本及申請書影本肆份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處刑之犯罪事實:乙○○明知自己無法提出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等資力證明以向銀行申辦現金卡或信用卡,卻與丁○○、戊○○、己○○、庚○○、辛○○(以上五人均業已提起公訴)等人基於共同偽造文書、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於(聲請書編號22號)民國92年3月26日、同年5月
12日、19日、92年6月19日、同年7月2日之申請時間左右,到丁○○所開設、位於苗栗縣○○鎮○○○街○○○號1樓之代辦現金卡、信用卡公司,依丁○○之指示,親自或委由丁○○填寫現金卡或信用卡申請書,並於申請書上填載任職於璟文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璟文公司)之不實資料及丁○○申辦之電話號碼,再由丁○○以每份新台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透過辛○○以每份1,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聖城公司之薪資單、扣繳憑單,連同登載不實之申請書,由丁○○或其本人,持向中華銀行、世華銀行及玉山銀行申辦現金卡或信用卡而行使,足生損害於璟文公司之信用及上開銀行徵信作業、核卡判斷之正確性。再由其本人或丁○○、戊○○、己○○等人,於上開丁○○所開設之公司內接獲銀行人員之徵信電話時,分別假冒其本人或璟文公司人員,依照所持有之申請資料備份,回答銀行徵信人員相關提問、而通過徵信,以此詐術使上開銀行承辦人員,誤認其有固定及足夠之收入而有償還借款或繳納刷卡費用之能力,而陷於錯誤,由中華銀行核發信用卡、世華銀行核發信用卡、現金卡,玉山銀行核發現金卡及信用卡予其,其並於92年6月15日及29日持中華銀行核發之信用卡預借現金2萬元、4千元:於92年5月31日及同年6月11日、6月7日持世華銀行之信用卡刷卡2次、預借現金1次。
金額分別為3900元、12000元、12000元,於92年7月28日持玉山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15000元、現金卡提領3萬元,目前尚欠中華銀行22,878元、欠世華銀行22,638元及29,164元,欠玉山銀行15,525元、29,420元,而詐欺既遂。嗣經警獲報循線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於92年
8月5日20時30分許,前往丁○○公司所在搜索,當場扣得丁○○等人所有之市內電話16具、行動電話9具、SIM卡22張、丙○○世華銀行金融卡啟用密碼1張、員工工作表1張、打卡表4張、生肖年次對照表、身分證影本9份、各銀行現金卡每月繳款一覽表及帳冊4本、玉山銀行現金卡2張、玉山銀行信用卡4張、玉山銀行提款卡2張、世華銀行現金卡12張、世華銀行信用卡24張、世華銀提款卡1張、中華銀行信用卡9張、申請書影本57份、正本7份、偽造賀伯萊富公司、宸佑公司、聖城公司、璟文有限公司扣繳單8張、偽造賀伯萊富公司、聖城公司、璟文公司薪資單7張、偽造賀伯萊富公司、聖城公司、璟文公司在職證明5張、及代辦切結書4份等物,經追查後查悉上情(除被告甲○○因死亡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外,其餘同案被告本院另行判決)。
二、證據名稱:
(一)共犯丁○○、戊○○、己○○、庚○○、辛○○、共犯即少年紀00之警、偵訊之自白。
(二)被害人即璟文公司人員壬○○於92年11月21日(詳見卷二、267至268頁)偵訊時之指述。
(三)扣案之璟文公司扣繳憑單、薪資單影本。
(四)如犯罪事實欄所扣案之物品。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
(二)被告乙○○就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既遂等犯行,與丁○○、戊○○、己○○、庚○○、辛○○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乙○○所為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數詐欺既遂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四)又被告乙○○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既遂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六)原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對於銀行管理正確性與金融交易秩序,甚且嚴重破壞大眾對於各種文書或特種文書之信賴,招致銀衡徵信成本大幅提高,嚴重危害金融秩序,目前尚欠中華銀行22,878元、欠世華銀行22,638元及29,164元,欠玉山銀行15,525元、29,420元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斟酌共犯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庚○○有期徒刑1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偽造之璟文公司扣繳憑單及薪資單,業經被告於行使時交付中華銀行、世華銀行及玉山銀行,而由各該銀行取得該偽造文書,此部份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另扣案之市內電話16具、行動電話9具、SIM卡22張、員工工作表1張、打卡表4張、生肖年次對照表、身分證影本9份、各銀行現金卡每月繳款一覽表、帳冊4本及聲請書影本4份等物,係共犯丁○○所有且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業據丁○○於警詢中供述綦詳(詳見92年度少連偵字第41號卷92年8月6日警詢筆錄、本院93年度訴字第109號宣示判決筆錄),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之丙○○世華銀行金融卡啟用密碼1張、玉山銀行現金卡2張、玉山銀行信用卡4張、玉山銀行提款卡2張、世華銀行現金卡12張、世華銀行信用卡24張、世華銀提款卡1張、中華銀行信用卡9張、申請書影本53份、正本7份、偽造賀伯萊富公司、宸佑公司、聖城公司、璟文有限公司扣繳單8張、偽造賀伯萊富公司、聖城公司、璟文公司薪資單7張、偽造賀伯萊富公司、聖城公司、璟文公司在職證明5張、及代辦切結書4份,尚無積極證據證明係屬供本件犯罪所用,或與本案有何關聯,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
(二)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書記官黃雅琦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