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62號公訴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26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94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件裁定進行簡式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另夾練袋貳拾包、已用過注射針筒參支、未用過注射針筒玖支及削尖吸管貳支均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另夾練袋貳拾包、已用過注射針筒參支、未用過注射針筒玖支及削尖吸管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涉販賣毒品案件,另案偵辦中)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92年毒聲字第1825號裁定觀察勒戒後,應於民國92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1月14日先行釋放,並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1月19日,以92年度營毒偵字第22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乙○○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7月間某日起至93年12月27日止,連續在臺南縣東山鄉東山村東山二六八號住處等處,以針筒注射靜脈及燒烤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為警持搜索票於93年12月29日,在臺南縣北門鄉中樞村溪底寮四九之五號搜索查獲,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小包(含袋重0.1公克)及夾練袋20包、已用過注射針筒3支、未用過注射針筒9支及削尖吸管2支等物,並經其同意採驗尿液,而獲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不諱,且被告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南縣衛生局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此外,並有海洛因一小包(含袋重0.1公克)及夾練袋20包、已用過注射針筒3支、未用過注射針筒9支及削尖吸管2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92年毒聲字第1825號裁定觀察勒戒後,應於92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1月14日先行釋放,並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1月19日,以92年度營毒偵字第22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其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7月間某日起至93年12月27日止,連續在臺南縣東山鄉東山村東山二六八號住處等處,以針筒注射靜脈及燒烤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係屬再犯。
三、查海洛因、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規定係屬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經觀勒後,竟再施用,顯見其意志不堅,復參酌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白色粉末一包(淨重0.02公克,包裝重0.16公克)經鑑定,其結果確係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1月24日調科壹字第200005353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夾練袋20包、已用過注射針筒3支、未用過注射針筒9支及削尖吸管2支等物,係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其供述在卷,爰依法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韓雪青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