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訴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070號A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台南監獄台南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上訴人因偽造貨幣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7號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一月五日,在臺中市火車站前,明知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小鍾 」之成年男子持有之新臺幣(下同)千元鈔票係屬偽造之通用貨幣,竟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並以二千元之代價購買七張偽造之千元鈔票。
於九十四年一月六日上午十一時許,騎乘上開贓車行經臺南市○○街與國華街之交岔路口時,為警查獲,經甲○○向警員自首其身上攜帶之偽造千元鈔票七張,經警扣得上開偽鈔而知悉上情。(故買贓物部分業經判決確定)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持有七張千元偽鈔之行為等語,惟辯稱:時我向警員說,是我們去台中火車站遊藝場打電玩贏得的七張,後來去找,這個人就不見了,而且警訊部分也沒有錄音到,偽鈔不是我收集的,我是用二千元去換代幣,打賭博性電動,後來贏了二萬八千多元,去換錢,這七張是在裡面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你買偽鈔作什麼?)我是打算買來供自己行使所用」,「是向「小鍾」以二千元代價買的」,「這些偽造仟元紙鈔是我於九十四年一月五日看報紙廣告版刊登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綽號小鍾之男子以七張千元偽鈔換我新臺幣二千元真鈔」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3頁、警卷第2頁),足證被告購買偽鈔時,係為供自己行使所用,而以二千元之代價,在臺中火車站,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鍾」之人所購買,至為灼然,而上開扣案之偽造新臺幣千元紙幣七張,經送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該批偽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效果,紙張亦非鈔券紙,無水印、安全線以噴墨方式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左下角面額數字以噴墨方式仿折光變色油墨,均屬偽鈔」乙節,有中央印製廠94年1月26日中印發字第0940000376號函在卷足佐,足證本案扣案之新臺幣千元紙鈔七張(號碼均為FM830691UH),確屬偽造之通用貨幣,殆無疑義。是被告自白透過姓名、年籍不詳之「小鍾」之人,以二千元之代價購買偽造之千元紙幣七張,供自己行使之用,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於原審辯稱:「這七張偽鈔是綽號「小鍾」之男子拿給我的,我當時不知道是偽鈔,後來等我知道想要換回來的時候,就來不及了」,「我們有在遊藝場的廁所要換回來」云云。惟查:被告另辯稱:「綽號「小鍾」之男子係店內之工作人員」云云。苟被告所辯屬實,則何以被告不立即將所取得之偽鈔向該「小鍾」之男子換回?況若被告所稱屬實,「小鍾」之男子係值班人員,何以於換完偽鈔後隨即無法聯絡?何以被告不立即向店內人員反應,使店內人員聯絡「小鍾」之男子換回真鈔?被告於本院又辯稱:「我是用二千元去換代幣,打賭博性電動,後來贏了二萬八千多元,去換錢,這七張是在裡面。」等語,惟查被告倘贏了二萬八千多元,為何要接受偽鈔?而不要求交付真鈔?且所述與其在警、偵中不符,應認係事後卸責之詞,而不足採。
(三)綜上,被告甲○○之上開犯行明確。
二、按刑法上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紙幣罪,祗以行使之意思將偽幣收集到手後,即屬既遂,至嗣後行使與否,於其犯罪之成立無關,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罪。被告行為後,向警員自首持有偽造之通用貨幣乙節,業據當時製作筆錄之警員即證人 陳建順 到庭證述無訛(見原審卷175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而接受裁判,就此部分,應依法減輕其刑。
三、原審因予適用,刑法第196條第1項、第62條、第200條,並審酌被告換取偽造紙幣之犯罪動機與手段、因此對於金融秩序所造成之危害以及被告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扣案偽造之一千元紙鈔七張(號碼均為FM830691UH),依刑法第二百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原審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宋明蒼法官楊子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行使收集或交付偽造變造通貨、幣券罪)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