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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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3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29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伍支、T型板手叁支、板手壹支、鉗子壹支、剪刀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92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1月10日22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3段76號旁,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181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後車門未上鎖而有可趁之機,遂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凶器使用之螺絲起子5支、T型扳手3支及扳手、鉗子、剪刀各1支侵入其內,持扳手破壞該車之引擎鎖,欲發動該小客車予以竊取,準備得手後前往他處,以螺絲起子拆卸車內音響變賣,隨即因遭甲○○察覺致未得手逃逸。旋於同日23時許,遭甲○○、附近民眾及員警追躡至臺南市○區○○路3段30巷口當場逮捕查獲,並扣得上開乙○○所有之螺絲起子5支、T型扳手3支及扳手、鉗子、剪刀各1支。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6張附卷可稽及被告所有之螺絲起子5支、T型扳手3支及扳手、鉗子、剪刀各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扣案之螺絲起子5支、T型扳手3支及扳手、鉗子、剪刀各1支,均係鐵製之堅硬物品,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可供兇器使用;又攜帶兇器竊盜罪,只須於行竊時,有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即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是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身上攜帶前揭兇器,著手竊取告訴人甲○○之財物未遂,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尊重他人所有物之體認,欠缺法紀觀念,尚未竊得財物,即為警查獲,及其犯罪後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螺絲起子5支、T型扳手3支及扳手、鉗子、剪刀各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手電筒1支、無線電1台、手套1雙、背包1個雖係被告所有,但並非兇器,亦非供被告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亦經被告供稱在卷,與本案無直接關連,無從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26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30日
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94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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