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裁字第142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裁字第1427號上訴人逢大工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施錫絃 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 鄭義 和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2年9月至93年12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信行營造有限公司、超群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景耀科技有限公司、仁本有限公司、采竺企業社、瑞鑽針車材料行、川運有限公司、親芢企業有限公司、御成有限公司、席德企業有限公司等10家公司商號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6,352,460元;93年9月至10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和堂有限公司及臺灣訊通有限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銷售額216,000元及1,281,300元;94年9月至95年2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翔承有限公司、富賓實業有限公司、竣貿空調冷凍有限公司、富康工程行、訊中興業有限公司、彥宸有限公司等6家公司商號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銷售額5,837,484元;95年3月至4月間無進貨事實,取具群邵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銷售額1,784,409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分別虛報進項稅額817,623元、10,800元、64,065元、291,876元及89,220元,經被上訴人所屬大屯稽徵所查獲,分別補徵營業稅額817,623元、10,800元、64,065元、291,876元及89,220元。上訴人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其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本件實係訴外人 賴淑華 、 賴淑淨 、 賴顗文 、 賴詩玫 等犯罪集團利用從事代客記帳及報稅等職務之便,虛開、偽立系爭不實統一發票銷售額,替換上訴人交付上述訴外人委任申報繳納營業稅款之侵占犯罪行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補徵稅款,有違租稅正義法則,原審復未依職權調查,草率結案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鄭忠仁法官劉介中法官帥嘉寶法官陳鴻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書記官王福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