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3年度營小調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營小調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映蓉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臺南職業訓練中心間請求給付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起訴狀上被告
臺南職業訓練中心具有當事人能力之依據,及其法定代理人姓名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
人能力。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並應記
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
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
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
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1項、第4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及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小額訴訟事件,為強制調解事件,故先行
調解程序),未記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亦未說明被告具有
當事人能力之依據,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及確定被告當事人
能力之有無,依上揭規定,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
書記官高世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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