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樓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五二三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丁○○為臺北市○○路○段○○○號一樓「來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受雇司機,平日負責駕駛營業用大客車載送乘客,係以駕駛車輛為主要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國道一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零時十二分許,途經國道一號公路北上一七八公里加六百公尺處(屬臺中市西屯區所轄)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前行。適有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因發生機件故障而停放於中線車道,乃電請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拖吊車至該處進行拖吊救援,並由隨同甲○○前來之友人 李國珍 側身進入上開故障車輛下方進行拖吊之準備工作。而丁○○正欲超越前車而駛入中線車道,因擺放於上開故障車輛後方之安全錐僅距離該車約二十五步,未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之一百公尺(乙○○、甲○○所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由本院另行審結),且其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迨發現車道前方停有上開故障車輛時業已避煞不及,致其所駕營業用大客車車頭與該部故障車輛發生碰撞,李國珍因而受有腹腔內出血及兩下肢骨折等傷害。李國珍雖經送醫急救,仍因上開傷勢導致低血量休克,延至同日凌晨三時四十五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李國珍之妻丙○○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指證被害人李國珍因發生本件車禍致死等情相互合致,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份、肇事現場及車輛照片六張附卷可稽。而被害人李國珍確因本件車禍所生腹腔內出血及兩下肢骨折導致低血量休克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在卷可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平日以駕駛營業用大客車為業,更當依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適當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前行,致與上開故障車輛發生碰撞並造成被害人李國珍死亡,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告前揭過失行為直接造成被害人李國珍死亡之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丁○○擔任客運司機工作,平日以駕駛營業用大客車為業,此經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甚明。核被告係以駕駛車輛為其主要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駕車過失行為致人於死,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就本案民事損害賠償部分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一份在卷為憑,被告於警詢及偵審期間均能坦承犯行,對於所犯亦已深表悔悟,態度非無足取;惟本件車禍肇事直接剝奪被害人李國珍之生命權,對於被害人家庭乃至於國家社會之損失實已無從回復,所生危害至為重大,並參以前方故障車輛設置警示標誌距離嚴重不足,亦為本件車禍發生之重要肇事因素,非可完全歸責於被告前揭過失行為,及被告之過失情節輕重、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主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