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聲字第43號聲請人 莊力霖 代理人 徐宗賢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莊力霖准予復權。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㈠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㈡受免責之裁定確定。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㈣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42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復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8號裁定准予免責確定在案,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8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8號聲請免責全卷查閱無訛,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既有聲請人已受免責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於法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宋泓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書記官鄧筱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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