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22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昱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12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昱維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一0年度朴簡字第七五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傷害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3月16日以110年度朴簡字第75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於110年4月20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2年4月19日止;惟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09年6月13日故意更犯妨害秩序等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3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575號判決上訴駁回,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1年8月25日(聲請書誤載為112年4月19日,應予更正)確定,迄今未逾6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上開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規定。蓋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應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較諸增訂刑法第75條之1「得」撤銷之原因為重,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傷害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10年3月16日以110年度朴簡字第75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於110年4月2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嗣因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09年6月13日故意更犯妨害秩序等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53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3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3575號判決上訴駁回,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1年8月25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各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受刑人係於受前案判決之緩刑宣告後,於上開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而本院為受刑人之所在地及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同條第2項之規定亦相符合,自應由本院依上開聲請撤銷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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